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零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甲○○為夫妻,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三十五之十九號住處內,乙○○因細故與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甲○○的脖子,致甲○○受有頸部壓痕二處各約四乘以二公分之傷痕,併導致有換氣過度症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確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三十五之十九號住處內與甲○○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一)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壓痕、換氣過度症,然壓痕只要身體稍受外力輕壓一段時間即有壓痕,並未破壞身體組織,也未損及健康,並未致傷害程度,換氣過度症是何症狀,是否傷害及健康,均有可疑;(二)造成壓痕及換氣過度證之原因為何,有查明之必要,因壓痕並非瘀血或紅腫或裂傷,輕壓即可造成,有心取得證據者,可自行按壓造成壓痕,以此作為犯罪之證據,極易冤枉,換氣過度症似乎在吵鬧生氣後或急速身體活動後,也可造成,實不能基此即認定被告有掐頸部傷害犯行;(三)況且告訴人所指訴上訴人是用手壓她脖子,然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處壓痕一處在頸部,一處在肩部,顯與指訴不符,明顯非被告所傷害;(四)在場目睹之證人 蔡育峰 ,原審也傳訊到庭供述,卻不採信其證述,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遭被告甌打小孩有看到,蔡育峰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告訴人指稱遭毆打多次,卻都未驗傷,且蔡育峰與上訴人同住之事實,乃原審所明知之事實,而經傳訊到庭稱沒看過父親掐住母親,出庭前也無人教他如何說,亦沒看過父親打母親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卻無傷害告訴人,原審不採蔡育峰之證詞,乃預設立場,蔡育峰於庭訊時不但隔離訊問,不受干擾,且兩次傳訊均證稱未看見父親毆打母親,六歲小孩易說真話,不能僅因蔡育峰與上訴人同住即不採信蔡育峰證詞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所指訴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三十五之十九號住處,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坦稱:「我們雙方只發生口角」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足徵雙方於當時確有發生爭執,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急診,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壓痕二處各約四乘以二公分、換氣過度症」等症狀一情,有告訴人甫於衝突後前往急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而關於上訴人質疑該診斷書內容一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函請醫院進一步說明是否及如何影響告訴人之健康一情,經朴子醫院函覆稱:「病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至本院急診求醫,主訴為人所攻擊,其中包含頸部及換氣過度兩項【皆屬實】,亦可解釋原告之指控(被告以手掐住脖子)的情景,上開症狀雖無法立即致命,但是用力過度仍可損害器官,造成永久性傷害,心理上亦可造成致人於死地的恐怖境界」等語,有該院九十一朴醫歷字第零二五三號函在卷可佐,揆之該函已經明確說明告訴人所指陳因遭「手掐住脖子」而導致頸部壓痕、換氣過度症之事實,與該診斷結論一致,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遭上訴人傷害之情節完全相符,上訴人所辯壓痕、換氣過度症非傷害,而壓痕位置不符云云,均僅單方臆測所辯,顯無足採;又原審雖確曾依被告聲請傳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蔡育峰到庭供稱未看見父親毆打母親等語,然揆之蔡育峰係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所生之子,親子血緣關係相近,且於接受訊問期間係與上訴人同住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衡之蔡育峰年僅六歲,對於自己父親、同住之人所發生之衝突情狀,如經法院傳訊到庭所為供述,如何能期待其所為供述得以不受仍同居共同生活之上訴人所【深刻影響】甚至左右操控,顯然蔡育峰所供,難有明白且傳達真實情況之真實陳述結果,本件蔡育峰固於原審審理期間到庭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然揆之上開蔡育峰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現況,實無從據蔡育峰所述內容即據為上訴人是否傷害告訴人之證據,亦無從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甫於報警後由警方實際拍攝之頸部照片三紙,其上確有頸部壓痕、呈現紅色壓勒之痕跡遺留,有該照片三紙附卷可佐,上訴人所辯可能係告訴人自行製造云云,實係空言,無足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另行向本院家事法庭對於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准予核發民事保護令而同此認定,有該保護令一紙附於原審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訴人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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