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計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連續二次在嘉義縣新港鄉與北港交界處崙仔處,向綽號「 阿文 」(或「 陳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至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總數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格總額為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之洋菸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包,後載運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並以每條菸三百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右揭洋菸均未貼專賣憑證,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扣案可佐。且被告自承販入價格每條二百六十元至二百八十元不等,以每條三百元價格轉售,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後,菸酒管理法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公布施行,並將販賣未稅洋菸酒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廢止,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然存在,法律並無變更,被告所為仍該當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被告販賣未稅洋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違反國家煙類販賣制度,販入洋菸數量及可獲得之利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該條所稱之走私物品,依行政院經濟部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必須一次私運進口逾緝獲時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始足當之。惟查,本件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完稅價格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此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算表一紙在卷可稽,固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惟訊據被告供稱係分二次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次十八箱、第二次四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而扣案洋菸是否係一次走私進口,則並無任何緝獲之紀錄,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備註││││(包)│新臺幣│新臺幣││││││(元)│(元)││├───┼─────┼──────────┼─────┼──────┼──┤│一、│ 大衛 杜夫 牌│1640│22˙9│37556│有稅│││DAVIDOFF│││││├───┼─────┼──────────┼─────┼──────┼──┤│二、│ 大衛杜夫 牌│1120│22˙9│25648│未稅│││DAVIDOFF│││││├───┼─────┼──────────┼─────┼──────┼──┤│三、│大衛杜夫牌│1360│22˙9│31144│有稅│││DAVIDOFF│││││││LIGHT│││││├───┼─────┼──────────┼─────┼──────┼──┤│四、│峰牌│930│28˙5│26505│未稅│││MI─NE│││││├───┼─────┼──────────┼─────┼──────┼──┤│五、│七星牌│3270│14˙2│46434│未稅│││MILDSEVEN│││││├───┼─────┼──────────┼─────┼──────┼──┤│六、│七星牌│880│16˙6│14608│未稅│││(黑)│││││││SEVENSTAR│││││├───┼─────┼──────────┼─────┼──────┼──┤│七、│七星牌│1190│16│19040│未稅│││(橘)│││││││SILVERSTA│││││││RET│││││├───┼─────┼──────────┼─────┼──────┼──┤│八、│卡斯特│1555│20˙2│31411│未稅│││CASTER│││││├───┼─────┼──────────┼─────┴──────┴──┤│九、│合計│1˙有稅洋菸3000│完稅價格(新臺幣)││││2˙未稅洋菸8945│1˙有稅洋菸共計68700元│││││2˙未稅洋菸共計163646元│││││3˙二者共計232346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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