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六月,查被告最後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七年初即七十七一月三十一日(於七十七年二月初開始退票,故其最後詐欺行為至遲應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五日偵查,因被告逃亡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緝,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自檢察官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後(一年八月又二十四日),業已逾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