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邱再堂)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丁○○(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凌晨一、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金獅寮田仔腳戊○○所有之養蘭場(非建築物),利用夜間無人看守時,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國蘭約一千盆(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嗣丁○○欲將該批蘭花出售予 張志忠 ,遭張志忠拒收,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家睡覺,是丁○○挾怨栽贓,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好的,因為不懂法律以為簽和解書就沒事云云。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於右揭時、地共同徒手竊得蘭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張志忠、 何志成 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另有被害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偵查坦承有搬蘭花,伊很擔心,本來不願意,但丁○○一直強邀等語,共同被告丁○○亦供稱其原本是去偷別處,後來經過該處,被告提議先偷這裡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與丁○○二人就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事實。再查,被告於本院坦承有與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害人戊○○簽立和解書,就本件竊取蘭花事件願由丁○○賠償七萬元、被告賠償三萬元,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此亦可佐證被告與丁○○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傳訊處理警員丙○○到庭詰證稱是丁○○說出與被告共同偷蘭花;警員乙○○亦到庭詰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承認與丁○○一起偷蘭花,兩人一起作筆錄,神智都很清楚,根據二人陳述製作筆錄後有唸給他們聽,被告都沒有否認,都很配合製作筆錄等語,而被告在庭亦不否認於警訊時承認上開竊盜犯行。又被害人戊○○亦到庭詰證稱被告同意要賠償,和解時被告意識都很清楚,也沒有否認,但事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引用,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故附錄法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顯係誤引,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二人間,就竊盜罪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雖曾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惟迄今未給付分文,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