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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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與甲○○所駕駛沿吳鳳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猛烈碰撞,致甲○○受有胸部頓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丙○○於肇事後,明知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已被其所駕之汽車猛烈撞擊,生死不明,竟因畏罪心虛,非但未下車察看、救護,反而另行起意加速經成仁街逆向逃逸。適因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乙○○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民族路與吳鳳北路路口目睹全部過程,即鳴放警笛追緝,旋於前揭車禍發生二分鐘後,在嘉義市○○街內攔獲丙○○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隨即在嘉義市○○街內為警欄截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因為當時撞力很大,伊也傻了,伊很緊張,不知該怎麼辦,並沒有要逃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而告訴人甲○○確因此受有胸部頓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至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予以停車救護告訴人甲○○,反而加速逃逸現場等情,亦據目睹前揭車禍全部過程之員警乙○○到庭結證:「(問:發生車禍時,你是否有目睹全部的過程?)有的,而且我的副主管也有看見,但是我是駕駛,所以由我寫報告。」、「(問: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後
,是否有馬上停下來?)沒有,而且有加速逃逸。」、「(問:你們是在成仁街口才將被告緝獲到案?)是的。當時被告闖紅燈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之車輛轉幾圈後,被害人之車輛停在某房屋之屋簷下,被告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我就通報勤務中心有部七R─七○五五號紅色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我立刻開警示燈鳴笛,追到成仁街之內後,因為被告自知難逃,而且水箱破裂,就停下來。」等語甚詳,並有證人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簡圖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雖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甲○○當庭陳明屬實,惟其犯後仍飾詞卸責,足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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