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85號
被告丙○○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92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皆未曾在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仍基於詐取財物之故意,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代書」之辦公處所,與該自稱「葉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葉代書」之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丙○○擔任宏祥汽車材料行理貨員1年3月」、「甲○○擔任宏祥汽車材料行業務兼送貨員1年3月」之虛偽資料,分別由丙○○、甲○○在申請書簽名後,並檢附丙○○、甲○○宏祥汽車材料行之名片各一張,在91年10月4日向中國商銀提出申請使用信用卡(卡名為歡喜卡)。嗣中國商銀發覺有異,而未准予核發歡喜卡供丙○○、甲○○使用。
二、案經中國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宏祥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二人均未曾在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商銀丙○○、甲○○的信用卡申請書;丙○○、甲○○之信用卡申請戶資料;丙○○、甲○○本人的88至90年度的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本身乃表彰一定之支付能力,並得持以消費,購買物品,乃一具體存在具有財物價值之實體物,而非抽象存在之利益,故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詐取信用卡部分之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附此敘明。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與自稱「葉代書」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甲○○則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甲○○因貪圖小利而填寫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所為固屬非是,然並未獲准申請信用卡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應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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