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關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四月擔任出口課業務股分估員並負責出口貨物報單審核、分類估價、放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應由報關行填具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貨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檢驗合格證等相關文件,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境保護署)之同意輸出許可文件,交關稅局審核通過,始得放行。緣斯凱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斯凱特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委由鴻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昇公司)以編號DA/90/G180/1070出口報單向臺中關稅局報運出口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日古河銅箔公司)所生產之「COPPERHYDROXIDE」(中文為氫氧化銅)二只貨櫃時(淨重三六、七六0公斤、離岸價格新台幣四三、八七二元),經電腦抽中以C2(即應審免驗「係指文件審核通關」)之方式通關,出口課業務股分估員即被告甲○○以來貨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乃變更通關方式為以C3(即應審應驗「係指貨物查驗通關」)之方式,並於該報單上簽註「疑似有害廢棄物(銅污泥或其他),請查驗並取樣」,經股長 吳文峰 批准後,由驗貨課指派驗貨員 洪明欽 檢驗,洪明欽乃於報單簽註:「查驗結果,成份無法確認,呈樣請核」等語,並將該樣品送請環境境保護署鑑定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惟因環境保護署檢驗結果遲未回覆,造成報運貨物貨名無法確認,以致該批貨物無法放行,出口課關員乙○○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予以註銷報關,並將前揭二只貨櫃留置於財政部臺中關稅之貨櫃場內,俟環境保護署回覆檢驗結果後再決定是否予以放行。詎被告甲○○明知前揭規定,竟對於所監督之事務直接圖斯凱特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前揭已送環境保護署檢驗之「疑似有害廢棄物(銅污泥或其他)」二只貨櫃之取樣檢驗,未經環境保護署回覆檢驗結果,且未經出口課長 翁文輝 、股長吳文峰之同意,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八時許,指示鴻昇公司職員 李立言 對系爭貨物重新傳輸新出口報單(編號:DA/90/G241/1073),並使用臺中關稅局通關電腦,擅將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予以放行出口,圖利斯凱特公司四三、八七二元(以申報之離岸價格計算)。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八二四二六號函覆臺中關稅局謂系爭該貨物樣品經檢驗後確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可參)。再按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故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及行為,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條文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在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條文。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條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判斷,併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圖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服務海關工作長達三十年之久,應嫻熟海關出口貨物之通關手續實務,竟無視於系爭二只貨櫃內之貨物業經取樣送環境保護署檢驗是否為「有害廢棄物(銅泥或其他)」,而在檢驗結果未公佈前,且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足供證明系爭二只貨櫃確非屬有害廢棄之情形下,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通知出口商鴻昇公司職員李立言趁下班時間,重新傳輸系爭貨物之新出口報單,再擅自將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予以放行出口而圖斯凱特公司之不法利益,且上開事實,並經證人洪明欽、乙○○、李立言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出口報單、報單狀態查詢、環境保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八二四二六號函等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 何圖利 犯行,並以:1、伊有權對報運出口之貨物逕行判定並以放行出口,所依據係關稅總局陳報予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關出字第九0一0三二四七號函,及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環署廢字第00六九七0四號函之內容而有權放行;2、且前揭二只貨櫃台日古河銅箔公司所生產之氫氧化銅,其登記為商品,並非有害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斯凱特公司才會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3、況有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斯凱特公司委託鴻昇公司向臺中關稅局報運出口第一批COPPERHYDROXIDE計十只貨櫃及前揭二只貨櫃若不予以放行出口,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要負起國家賠償責任,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為依據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為其要件,則本件被告甲○○是否具有「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先予審認。
1、查:斯凱特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委由鴻昇公司以出口報單向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日古河銅箔公司)所生產之「COPPERHYDROXIDE」(中文為氫氧化銅)二只貨櫃時,經電腦抽中以C2(即應審免驗「係指文件審核通關」)之方式通關,而本件被告李明堂當時即以來貨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乃變更通關方式為以C3(即應審應驗「係指貨物查驗通關」)之方式,並於該報單上簽註「疑似有害廢棄物(銅污泥或其他),請查驗並取樣」,經股長吳文峰批准後,由驗貨課指派驗貨員洪明欽檢驗,洪明欽乃於報單簽註:「查驗結果,成份無法確認,呈樣請核」等語,並將該樣品送請環境境保護署鑑定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由上以觀,被告並無明知該批貨物即屬有害廢棄物之情形;況檢驗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迄至一年八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以環署廢棄字第0九一00八二四二六號函覆台中關稅局,於說明二謂:本署曾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派員至該公司(指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水處理廠區污泥脫水機旁及污泥暫存區採樣檢測總銅、總鎳、總鉛、總鎘、總砷等項目,經檢測結果,總銅檢測值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故該污泥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則並無該方面專業知識之被告如何於當時即明知該二只貨櫃內之貨物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2、次以,斯凱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鴻昇公司向臺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之第一批COPPERHYDROXIDE計十只貨櫃,經台中關稅局通知環境保護署派員取樣鑑定,環境保護署亦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二四七六八號函覆台中關稅局,確定報運貨物依其產源名稱應為「含銅污泥」。然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即已將本件系爭二只貨櫃貨物放行,並非已明知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違法予以放行。
3、再者,本件之有害廢棄物既未見公告,且亦未列入海關稅則輸出規定中,則何以指被告明知該貨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八九一0六五七0號函,行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貴署主管業務如需委託海關於邊境查核,請增訂得委託海關辦理之法據,增訂前並請將法規修正草案函送本總局先行協商,請...查照。三、(一)2、查事業廢棄隨著工業發展而日新月異,層出不窮,其對水源、空氣、土地等是否會產生不良影響,唯有環保專家、學者才能瞭解,海關關員實無能力承擔此查核之責任。況未以CCC號列控管,僅責令業者自行報明之作業方式,實難收邊境管理之效,正本清源,宜由貴署加強境內管理,取消邊境管理規定。四、為營造無障礙通關環境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請將邊境管理並無實益或嚴重影響通關之事項改為「境內查核」。其仍須海關配合查核者,應以CCC號列控管,無法轉化為CCC號列者,由貴署責令業者自行報明,請增訂委託法據時敘明此旨,明訂報運進出口人應主動繳驗相關文件,由海關查核之。」顯見,法令之多,海關人員未必均知悉所查驗貨物是否屬於列管者,被告何以獨明知之?
4、最後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暨對斯凱特公司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不起訴處分係以斯凱特公司就其出口之貨物主觀上並無明知其為有害廢棄物之認識,自始即欠缺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為由,連同專業廠商尚無法判別是否為有害廢棄物,則非其專業之被告,何來明知其為有害廢棄物之可言?
(二)設若被告果有貪瀆犯意,以圖利業主斯凱特公司,何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以C2(即應審免驗「係指文件審核通關」)之方式即以免驗通關,又何須大費周章,自找麻煩,而係將系爭二只貨櫃之通關方式由電腦抽中之C2改為C3(即應審應驗「係指貨物查驗通關」)之應查驗貨物始可通關之方式,更何況被告於報單上簽註:「疑似有害廢棄物(銅污泥或其他),請查驗並取樣」字樣,並呈報主管知悉,此有台中關稅局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結單為證。又綜閱全卷,亦未見被告究獲如何利益之證據資料可查,是以認被告涉犯上開圖利罪嫌之證據上顯有不足。
(三)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既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亦未列入海關稅則輸出規定:
A、按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部會『公告』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再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惟本案系爭貨物氫氧化銅(銅污)自始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合先說明。
B、另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八十七年六月修訂)之規定,有關輸出規定:輸出規定欄未標示上列任一代號者,該項貨品准許輸出,並免除輸出許可證,出進口商應逕洽海關報關輸出;若倘標示其他代號,則報關時應依其他輸出規定辦理(見卷附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輸出規定、輸出規定代號說明影本)。查本件不論稅則號別:262.30.00貨名為「含銅或銅化合物之灰末及渣渣」;或稅則號別2825.50.20「氫氧化銅」,輸出入規定欄均為空白,即未標示任一代號,故該項貨品應係准許輸出,亦予敘明。
C、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0八六三一號函:說明三、本案環保署業據行政院函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集海關及其所機關商「防止廢棄非法輸出入及相關應變措施事宜」...前開會議...獲致共識如下:(二)2海關傳真查詢是否須憑環保署同意文件始能放行之疑義案件,未克於當日立即回覆者,請比照其他委託機關類似案件之處理方式,即先行取樣並由進出口人具結後放行。再經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財政部關稅局台總局徵字第八九一0一二八號函確認,即:「主旨:關於貴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防止廢棄非法輸出入及相關應變措施事宜研商會」會議結論,...請惠予參採.
..說明...(二)請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輸出入規定注意事項...三、會議結論:(二)1關於出口貨物如因廢棄物判作業時間之延誤而影響合法出口業者權益,可能造成國家賠償問題一節,查海關初判有疑義時,雖可進一步接洽臨近出口通關口岸之環保單位,然其未必能立即予以確認。為免延誤廠商出口時機,理應依會議決議,准由出口業者出具切結書及保存貨樣,先予放行,再送貴署查核。惟鑑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動輒引起國際紛爭,海關配合邊境管制應力求審慎,乃宜依本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0八六三一號函之建議,對於海關無法判定是否需檢具貴署同意文件之出口貨物,經傳真向環保單位查詢,惟未克於當日獲復者,始得以業者切結方式辦理。」C、再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項(四)之規定:進出口貨樣...進出口貨物之名稱...因無法確定或有可疑,先憑具結放行等語。查本件被告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即已傳真通知環保署,並以電話聯絡該署派員至台中關稅取樣,惟該署以業務繁忙,人力不足為由未能於當日處理,被告始依前開規定,將本案貨物予以取樣,經由業者斯凱特公司提出切結書為憑後,始將系爭二只貨櫃放行,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圖利犯行,既不能證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