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雅玲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訴外人張雅玲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償還積欠利息七十萬元外,其餘均分文未付,尚欠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與訴外人張雅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資料表五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七五九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資料表五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七五九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自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