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五萬三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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