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號
上訴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上訴人上禾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南區光明五巷十四之二五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之付款辦法約定,請款單應送至工地,但未表示請
款單送至上訴人之工地,上訴人即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金額付款,被上訴人尚須依其實際施作完畢之數量及工程款數額負舉證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鷹架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訴人爭執之項目如下:
⒈室內挑空搭架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①一至四樓挑高為六九六一平方公尺;②頂板為一四九六平
方公尺;③電梯帷幕為九一.八平方公尺;④地下室B2樓車道為一一八.二平方公尺,合計為八六六七平方公尺。
⑵惟經上訴人審核實際施作之面積分別應為①一至四樓挑高為六○六五.○
二平方公尺;②頂板為一四九六.二五平方公尺,其性質上為輔助之設備,係因施作平頂工程而搭架,立面已經核算工程款,且依兩造間契約或工程合約慣例並未規定應否付費且不應另為計價,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予以扣除;③電梯帷幕為九一.八平方公尺;④地下室B2樓車道為
一一八.一五平方公尺,合計僅為六二七四.九七平方公尺。⒉物料損壞主架及物料損壞三角架部分:
⑴該物料損壞主架及物料損壞三角架二項之金額分別為三萬六千元及九千六
百元,計為四萬五千六百元,惟此部分並非工程款,僅係工具毀損補償金額,因被上訴人進場時,該等物料為舊貨,且契約並未約定是否包括於工程款,然上訴人對此仍願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即二萬二千八百元。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適用,亦屬誤解。
⒊安全設施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為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惟依上訴人審核計算之結果僅為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㈡上訴人之經理在請款單上之簽名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情形,蓋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法定代理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且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上訴人之經理在請款單上之簽名,僅單純簽收文件,應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此部分且經證人 廖豐勳 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庭訊時答稱:
「『已核對數量OK』等語,是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簽立的,在我的認知裡面我的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我當時並不知道室內挑空搭架部分之實際施作面積是否為八六六七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表示。已與王主任確認過了,所以我沒有確實審核」等語為憑。
㈢證人廖豐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即已證稱:「項目有重覆計算所以
總數有錯」等語,另觀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請款單並未附計算式,並經證人廖豐勳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庭訊時答稱:「原本應由工地主任處理,但當天因王主任不在,所以由我來代為簽收,我在上面記載『已核對數量OK』是以該請款單上所列數字與單價核算為無誤,但我本人並沒有再行確認實際施作的數量與請款單上的數量是否相符」等語,而該請款單亦非最後一次之請款單,仍應經過上訴人核算後才能確認金額,且依一般工程契約及工程慣例,雖均按工程進度請款,惟於給付工程尾款時均會經過結算,於結算時,定作人會核對工程實際施作總數量,且與前期請款實際施作數量並核算工程款總金額為總結算,再行支付尾款,因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既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而有誤,上訴人經核算總結後認為僅尚應付尾款二萬零一百三十四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豐勳、 王銘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對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鷹架工程請款單所爭執之項目,一一駁斥如下:
⒈室內挑空搭架部分:
⑴該室內挑空搭架項目之數量及計算之依據,即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三
次工(料)款請款單項次二至五之地下室夾縫挑高架、一至四樓及九樓挑高架、油壓電梯內架、挑高架頂板等四項目,其數量之總和為八六六七平方公尺,金額計為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一至四樓挑高為六○六五.○二平方公尺,並提出被上訴人
出具之數量計算草稿為依據,惟查,該草稿計算數量當時工程尚未完成,又觀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工(料)款請款單之項次三均註記為「一至四樓、九樓挑高架」,與上訴人所主張者有欠缺九樓部分之差距。
⑶另上訴人空言諉稱頂板為一四九六.二五平方公尺,依兩造契約並未規定
應否付費,且依工程合約慣例亦不應另為計價等語置辯,顯與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約定有違,被上訴人否認之。
⒉物料損壞主架及物料損壞三角架部分:
⑴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基礎(含鋼筋、混凝土、
板模等)而施作,並按每月實作實算至工地核對請款,故被上訴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上訴人之不當使用而毀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⑵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之工(料)款請款單上載明拆架
損壞主架、三角架等二項目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核印,可表明雙方就損料之部分包含於工程款已達有合意。
⑶加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鷹架工程請款單上,亦有上訴人工地經理廖豐
勳加註「若於六月五日下午再不拆除,本公司將於六月六日雇工拆除併於尾款中扣雇工款」等字樣並簽認,業經原審採認具法律上之效力,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關於債之履行,應由上訴人負同一責任。⑷上訴人於今工程已不復存在,亦無從鑑定之際,始爭執此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實不足憑採。
㈡證人廖豐勳及王銘欽仍均係上訴人之員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庭訊之證詞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詳如下述:
⒈關於證人廖豐勳陳稱(略):「『已核對數量OK』等語,是應被上訴人要
求所簽立的,在我的認知裡面我的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我當時並不知道室內挑空搭架部分之實際施作面積是否為八六六七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表示已與王主任確認過了,所以我沒有確實審核」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
⑴蓋因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證人在請款單上註記『已核對數量OK』之字樣。
⑵原審判決已有明確說明,依據契約條文,證人之簽認具法律上之效力。
⑶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之請款單,被上訴人均有附計算式並經工地主任簽
認,而此次係因工程急迫要求拆架,被上訴人為求自保,始於該六月五日之請款單上總結算,故該請款單上所列數量應與先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陸續請款分別所提之計算書數量經累計計算後之數字相同。
⒉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請款單上之物料損壞主架、物料損壞三角架項目,經
證人王銘欽答稱:「該部分並非屬工程款之部分,那是屬材料部分,但是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材料部分金額應如何負擔,因為被上訴人進場時,該等物料為舊貨,所以我們認為應該就折舊百分之五十來計算,但雙方自始至終都沒有這樣的合意」等語,惟查,關於物料之損壞,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就數量協調過,而且毀損後被上訴人仍須購買新品,並非沒有只受折舊後之損害而已,且當期請款單被上訴人已附物料毀損之照片給上訴人。另關於頂板之部分,經證人 王明欽 答稱:「我們認為頂板部分的開銷應該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不包括在鷹架的費用裡面,因為它性質上也是輔助的設備。頂板是因為要施作平頂工程而搭架的,立面已經有核算工程款。六月五日那一份的請款單,還不是最後一次的請款單,還需要我們核算之後才能確定金額」等語,惟查,頂板部分,依合約是約定實作實算,亦為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部分,且係依照上訴人要求而施作,被上訴人認為所謂之實作實算應包括該頂板部分之成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一幀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台中市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之外部鷹架工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且由上訴人之工地經理廖豐勳於請款單上簽認(施作數量),並已拆除,上訴人計尚欠工程款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未給付,因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工程契約書明定應以實際施作計價,是以原告應依約定證明其已施作完畢之數量,且工地之現場人員並無審核原告施工數量之權限,又被告之工地經理在請款書上簽名,應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簽認非法律行為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間對於訂有上開鷹架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並於施工期間陸續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二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四次)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系爭請款單,除對於系爭請款單被告工地經理廖豐勳有無簽認施作數量權限及室內挑空搭架部分完成之數量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廖豐勳、王銘欽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被上訴人究得向上訴人請求多少工程款?其判斷之重點有二:
㈠、上訴人工地經理廖豐勳於系爭請款單上記載已核對數量OK並簽名,其法律效力如何?
㈡、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系爭請款單記載之數量及項目是否正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請款單之記載計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第一項爭點,上訴人主張工地經理廖豐勳於系爭請請款單上記載已核對數量OK並簽名,並無法律之效力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五、十日『送請款單至工地』;十、二十五日至公司領款。」,已明定請款單應送至工地。且證人廖豐勳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核對數量之權責?)那本應是工地主任之職責,簽收後再交給我審核,當天(指前述原證一請款單提出之日)因工地主任不在,才由我簽收;若是當天他在場應由他簽收,再交由我審核後呈報公司請款。(上載已核對OK是何義?)表示數量正確,單價也沒錯...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廖豐勳確實有權於工地審核請款單上所載完工數量。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王銘欽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因為廖經理(即廖豐勳)是我的上司,所以我認為他簽認的效力,跟我簽認的效力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請款單,其上均由工地主任王銘欽或經理廖豐勳簽名或二人均簽名,更可證明證人廖豐勳確有審核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權限。且依上開工程契約明定請款單應送至工地及本件工程契約之特性(鷹架工程,不可能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工地審核每件請款單上之完工數量,依常情均由現場負責人員簽認)觀之,則工地主任及經理係受被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處理之事務自包括在工地審核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在內,是以證人廖豐勳在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對於原告請款單上所載數量確實審核無誤,應有其法律上效力,效力及於上訴人,否則工程契約約定請款單送至工地有何意義?上訴人辯稱證人廖豐勳之簽認無法律上效力,自無可取。
五、關於第二款爭點,對於系爭請款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記載無誤,被上訴人所爭執之處,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所進行之爭點整理程序,大致如下:⑴、關於一至四樓、九樓挑高架之施作面積:上訴人主張施作面積僅為六二七四.九七平方公尺,其中挑高架頂板部分,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計算,則依工程慣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列入工程款。⑵、關於物料損壞主架及物料損壞三角架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施工之輔助工具,並非工程之一部分,自不得列入工程款計算,而應係損害賠償問題,且兩造曾有合意依折舊一半計算,故其僅願負擔二分之一之補償為二萬二千八百元。⑶、關於安全設施部分,依上訴人審核計算結果金額僅為八千一百六十七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有關一至四樓、九樓挑高架之施作面積及關於安全設施之金額部分:上訴人辯
稱其中挑高架頂板部分,依兩造契約並未規定應否付費,且依工程合約慣例亦不應另為計價,而主張被上訴施作之面積僅為六二七四.九七公尺。而安全設施部分,依其審核計算結果金額僅為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1.有關一至四樓、九樓挑高架之施作面積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乃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工(料)款請款單項次二至五之地下室夾縫挑高架、一至四樓及九樓挑高架、油壓電梯內架、挑高架頂板等四項目,加總計算而得總和為八六六七平方公尺,並據其提出該次工(料)款請款單為證,該次請款單並早經上訴人經理廖豐勳簽認及董事長甲○核印在案。
2.而有關安全設施金額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工程請款單為證。則被上訴人將此二部分列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請款單,其記載並無錯誤,且經廖豐勳簽認,自可認其主張為真實。
3.再者,本院參諸證人廖豐勳並在前述請款單上記載「若於6/5(應指六月五日即原告提出請款單當日)下午再不來拆架,本公司於6/6(應指六月六日)雇工拆除併於尾款中扣雇工款」等字樣,亦足證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工程款,應以請款單上所載數量為準,否則鷹架及安全設施既已拆除,應如何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且上訴人一方面催促被上訴人於請款當日拆除鷹架,另一方面則事後否認工地經理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之施作數量,再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施作數量,拒絕付款,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㈡關於物料損壞主架及物料損壞三角架部分:上訴人抗辯此為施工之輔助工具,
並非工程之一部分,自不得列入工程款計算,而應係損害賠償問題,且兩造曾有合意依折舊一半計算,故其僅願負擔二分之一之補償為二萬二千八百元等語。然查:
1.有關此部分之爭議,證人王銘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該部分並非屬工程款的部分,那是屬材料部分,但是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材料部分應如何負擔,因為被上訴人進場時,該等物料為舊貨,所以我們認為應該就折舊百分之五十來計算,但雙方自始至終都沒有這樣的合意...(物料折舊的部分有沒有協調過?)物料毀損部分的數量如六月五日請款單第三項及第四項(即物料損壞主架及物料損壞三角架)所載(六十及二十四支),但是並沒有約定金額,也沒有要以折舊的金額來計算(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抗辯稱且兩造曾有合意依折舊一半計算云云,觀諸證人之證詞,顯然欠缺依據。
2.本院再觀之此部分之計價方式,早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之工(料)款請款單上業已載明拆架損壞主架、三角架等二項目,其上記載之數量與金額與系爭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請款單上之記載相同,並經證人廖豐勳簽認及上訴人之董事長甲○核印在案,足可證明雙方就損料之部分包含於工程款,並依請款單上記載之金額計算應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事後再以前詞爭執,亦顯不足為信。
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系爭請款單記載之數量及項目應為正確,被上訴人主張依該請款單之記載計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