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昭星 即百川醫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西藥數批,上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原告屢次派員催收,被告均無誠意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貨款,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貨品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附單(均為影本)、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附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王昌鑫~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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