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感情尚稱和睦。嗣後原告發現被告向銀行及客戶借款,所借得金錢均用於賭博及吸毒,被告並因吸毒而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告屢次對被告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然晚上賭博、白天睡覺,閒置原本白天之送貨工作,原告不僅一肩擔起送貨及照顧小孩之責任,並代被告清償其在外所欠之債務,而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吸食毒品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令強制戒治一年,且原告是在起訴前一個月方知被告因毒品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五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書、鈞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刑事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我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者,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伍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書、鈞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刑事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查證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伍月確定,兩造之婚姻顯難以再維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