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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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四九六0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本院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