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其在本院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惟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經濟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原判決不當云云執為上訴,然稽諸被告本件右揭妨害公務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難謂過重,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郭麗萍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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