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 邱仔 』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綽號「邱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唯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兌獎彩券予不特定之人,再以兌獎需先繳納稅金為由,詐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由被告帳戶交易清單所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即有九筆金額匯入,另被害人甲○○除匯款至被告帳戶外,亦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則綽號「邱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顯有藉該詐欺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為常業詐欺犯。而被告乙○○,既查無積極確實證據,足認其有與綽號「邱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使遭詐騙之不特定被害人為匯款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應僅止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郵局存摺帳戶予該等常業詐欺者使用,幫助綽號「邱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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