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高慶福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透過友人 葉美華 之介紹,認識現役軍人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基於重利之故意,趁甲○○辦理婚事缺錢而需款孔急之機會,在高雄市高雄中學前之路旁,貸予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一萬元,甲○○於借款之日實際取得現金四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此後 林某 需按月給付一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將輾轉取得甲○○向葉美華借他筆款項時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甲○○認為該筆債務既已清償乙○○○不應再依強制執行程序為請求,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貸五萬元與告訴人甲○○,當日甲○○取得現金四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借給被害人五萬元,他實際上取得五萬元,後來五月六日被害人又向我借五萬元,我又交付五萬元給他,所以他總共向我借十萬元,當時他表示他經濟困難,他說他要結婚沒有錢辦喜宴,所以要向我借錢,說利息錢及本金將來一起還,月息一分半,借十萬,每月一千五百元,沒有約定借多久,八月底時他一次還我十萬元,利息只給三千元,說他有困難,我認為,我並沒有收取重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的總金額應為十萬元,五月六日扣取的一萬元是清償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借給告訴人十五萬元未獲清償的舊債務。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月息一萬元之條件,向被告貸款五萬元,實拿四萬元,預扣之一萬元為第一個月之利息,並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偵查卷所附前開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向告訴人預扣一萬元利息之收據影本一紙可資為證。被告雖辯稱十萬元本票係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五月六日各一筆五萬元之借款總和,一次簽發十萬元支票據為擔保云云,然該情非但為證人甲○○所否認,審諸常情,借款人簽發本票之目的既在作為擔保之用,自無可能於借款之後多日再連同他筆款項一併簽發本票為擔保之理,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另有他筆借貸關係,自應以告訴人所稱,十萬元本票係伊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借款五萬元時所簽發為可採。
㈡、再者,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告訴人係向葉美華而非被告借得十萬元,且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二張交於葉美華,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清償該筆欠款時,由葉美華出具該三十萬本票已全部銷毀之切結書一紙等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偵查卷所附前開切結書之影本一紙可憑,被告雖指稱前開款項係告訴人向伊借得云云,然該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審諸被告先於警詢時指稱,其用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十五萬元本票,係因葉美華欠伊二十萬元,將該十五萬元本票交與伊去討錢等語;繼之又稱,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甲○○向伊借十五萬元,並簽發前開本票十五萬元交與伊云云,其對於林某究竟向伊或向葉美華借得前開款項之說詞南轅北轍,孰為可採,已非無疑。再審諸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借款十萬元而未為清償,被告會於兩年後再借款與告訴人,顯然有違於常情,自應以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借該筆款項係向葉美華而非被告借得為可採。再者,即便葉美華借予告訴人之款項係被告所提供,告訴人亦僅對葉美華負有債務,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有任何借貸關係,並無對被告清償該筆債務之義務,是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借得款項中之一萬元清償前開債務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取得之一萬元係為清償先前所欠之部分債務等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有五萬元之借貸關係,且被告貸予該筆款項之時,預扣月息一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貸予告訴人之款項中,每五萬元預先扣取一萬元利息,再按月支付被告利息一萬元,屆時清償本金五萬元,則前開消費借貸行為,其月利率為百分之二十(按:1÷5=20﹪);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十二倍,較諸一般金融行庫放款年利率亦高出十餘倍,而與一般民間借貸月息三、四分之常情超出甚多,是其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無疑,此外,告訴人亦籌辦婚事而需款孔急,捨較低利率之金融行庫及一般民間借貸方式而願以此高利率借款,顯然有其急迫之處,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貸人之急迫,而以一般貸款方式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三百之重利,其犯行擾及經濟秩序確有不是之處,然其貸放金額不多,犯罪情節輕微,及其他品行、素行、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推諉圖卸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為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