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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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相對人鎮南宮法定代理人 朱振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證查閱屬實。而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其因前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所支出費用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送達於相對人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亦遵期提出所支出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自當就兩造各別所應負擔之費用,就其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0~T32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九百九十六元│聲請人預納。││││但聲請人僅聲請三百四十元,││││故以三百四十元計算。│├────────┼───────────┼─────────────┤│第一審旅費│八百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二萬四千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聲請人預納。││判費│││├────────┼───────────┼─────────────┤│第二審附帶上訴擴│一千七百零七元│聲請人預納。││張請求部分裁判費│││││││├────────┼───────────┼─────────────┤│第二審旅費│一千五百元│相對人預納七百五十元(⒎││││⒓)。││││聲請人預納七百五十元(⒐││││)。│├────────┼───────────┼─────────────┤│第二審鑑定費│二萬四千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千零二十元│相對人預納。││││但相對人僅主張八百五十元。││││故以八百五十元計算。│├────────┼───────────┼─────────────┤│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一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除未聲明不服部分訴訟費用一││百三十元【計算式:(00000000聲請人起訴主張金額-0000000聲請人第一││審判決勝訴之金額-0000000聲請人第二審附帶上訴暨擴張請求部分之金額││)÷00000000﹦0.001,129708×0.001﹦129.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全數負擔外,其餘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即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即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第二審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為五萬九千零三十元,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即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是以,聲請人已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㈠第一審訴訟費用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㈡第二審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總計為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然而,相對人已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得向聲請人請││求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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