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敬倫
被 告 吳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得
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107年9月1日清償,並各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持有,
上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被告遲未依期清償。被
告又於1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經原告同意而分
別於107年9月25日轉帳3萬元、3萬元,又於同月26、30日各
轉帳2萬元、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配偶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
清償方法為匯款予原告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惟被告遲未
還款。上開款項合計為445,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返
還借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5,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並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萬元及借款85,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再就原告請求給付票款36萬元及此部分利息請求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
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36萬元,核屬有據,已如前述
,查本件本票到期日係107年9月1日,有本票在卷可參,而
原告請求該36萬元票款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利息請求部分: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就85000元借款債權,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利息
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萬5千元(即本票債權36萬及借款債權8萬5千元,合計為44
萬5千元),及其中本票債權本金36萬元自107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借款債權
本金8萬5千元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
├──┼──────┼─────┼─────┼──────┤
│1│107年3月1日│360,000元│WG0000000│107年9月1日│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