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博政、 彭永潮李政彥連維庭李丞哲黃凱培莊閩鴻 (彭永潮、李政彥、連維庭、李丞哲、黃凱培及莊閩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別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包含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等,所組之詐騙集團,由彭永潮擔任「水頭」,負責向車手頭李政彥收領詐騙款項,李政彥則提供車手聯繫之手機與門號各2支,分別用以聯絡李政彥、大陸地區「大哥」等,李政彥並指揮旗下車手連維庭、李丞哲、黃凱培、莊閩鴻、陳博政等人,除連維庭外,以2人1組方式由李政彥派赴各行政區、鄉鎮市或特定捷運站附近以備向詐騙對象取款,具體取款細節則由「大哥」等再行電話告知車手,車手並在取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告知「大哥」等傳真號碼後,接收偽造載明分案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金額之「臺北 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傳真,且即將金額回報李政彥,車手再將所持與大陸地區通聯電話遞交詐騙對象,由詐騙對象與電話行騙之「警察」或「檢察官」者通聯確認後取款,車手並將上開監管科收據交付詐騙對象以行使,李政彥當天向車手收款後,每3至5日聯繫「大哥」交款,「大哥」再指派彭永潮到場取款。車手、車手頭則分別獲得詐騙款項百分之5、4之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博政、彭永潮、李政彥、李丞哲夥同「大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彭永潮、李政彥、李丞哲此部犯行,已由本院於102年10月7日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2年1月2日起,冒充 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護士、警察、「 吳文正 」檢察官者,接續致電林穎如,先佯稱林穎如持國民身分證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申請心臟外科病歷,林穎如否認前往就醫,對方即稱協助報案而接續轉接警察、「吳文正」檢察官,「吳文正」者即宣稱林穎如涉及洗錢4、5億元,須先扣押80%資產云云,致林穎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經與陳博政所持電話通聯中之「吳文正」檢察官確認陳博政為基層員警後,即將230萬元交付陳博政,陳博政並交付李丞哲所收領之同額「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穎如,陳博政得手後隨即與伺機接應之李丞哲逃逸,並與業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拘獲之李政彥相約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麥當勞前交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丞哲所持有之230萬元贓款、詐騙使用由李政彥所交付三星廠牌手機2支,且經李政彥聯繫「大哥」約定時地以交款23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該麥當勞對面查獲彭永潮。
二、案經林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 羅文盛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博政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陳博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其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21頁背面),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陳博政與共犯李政彥、連維庭、李丞哲、黃凱培、莊閩鴻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均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藏身於大陸地區之成員向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之事宜;而共犯彭永潮則係將詐騙所得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是渠等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陳博自 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附表二所示「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故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普通印文。
㈡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博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陳博政與共犯彭永潮、李政彥及李丞哲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博政就所犯之前開罪名,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之方式,以遂行向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博政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之紀錄之素行,復考量被告年輕力壯,教育程度至少有國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面取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退休就養金,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其犯後自始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頗佳,並衡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參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既經認定屬
偽造,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博政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雖已扣案,然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執,故已非被告陳博政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更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既為共犯彭永潮、李政彥
及李丞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彭永潮、李政彥及李丞哲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於被告陳博政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各該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交予被害人行使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則與被告陳博政本件所涉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表一(事實一㈠)┌──┬───────────────────┬──────┐│編號│證據(所在卷頁)│犯罪事實│├──┼───────────────────┼──────┤│一│被告彭永潮之供述(102偵字1441號卷1第│即起訴書犯罪│││58至60頁、第61至63頁、第72至74頁、第│事實一、(七│││258至260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4至│)│││6頁),102聲羈字7號卷第63至65頁,││││102偵字1441號卷2第148至152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58至62頁、101少連偵││││字265號卷1第167至171頁),102偵字││││1441號卷3第25至29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80至84頁、101少連偵字265號卷2第││││3至7頁),第140至143頁(同101少連││││偵字265號卷2第25至4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背面、第98至││││103頁、第148至149頁、第204至210頁││││、第211至242頁)││├──┼───────────────────┼──────┤│二│被告李政彥之自白(102偵字1441號卷1第│即起訴書犯罪│││30頁、第31至39頁背面、第44至47頁、第│事實一、(七│││261至265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9至13│)│││頁),102聲羈字7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102偵字1441號卷2第50至57頁、第163至││││167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72至76頁、││││101少連偵字265號卷1第181至185頁),1││││02偵聲字84號卷第30至40頁背面,102偵字││││1441號卷3第25至29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80至84頁、101少連偵字265號卷2第││││3至7頁)、第138至140頁(同101少連││││偵字265號卷2第25至40頁)、第158至16││││2頁、第164至166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116至118頁、101少連偵字265號卷││││2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背面)││├──┼───────────────────┼──────┤│三│被告李丞哲之自白(102偵字1441號卷1第│即起訴書犯罪│││83至85頁、第86至91頁背面、第107至109│事實一、(七│││頁,102聲羈字7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102偵字1441號卷2第50至57頁、第148││││至152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58至62頁││││、101少連偵字265號卷1第167至171頁)││││,102偵字1441號卷3第25至29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80至84頁、101少連偵字26││││5號卷2第3至7頁)、第129至132頁(同1││││01少連偵字265號卷2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四│被告陳博政之自白(102偵字1441號卷1第│即起訴書犯罪│││117至119頁、第120至125頁背面、第13│事實一、(七│││7至139頁,102聲羈字7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102偵字1441號卷2第50至57頁,10││││2偵字1441號卷3第128至129頁(同102偵││││字3469號卷第92至107頁、101少連偵字26││││5號卷2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8至103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穎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起訴書犯罪│││(102偵字1441號卷1第5至7頁,102偵│事實一、(七│││字1441號卷2第50至57頁(同101少連偵字│)│││265號卷1第143至150頁))││├──┼───────────────────┼──────┤│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即起訴書犯罪│││影本1張(102偵字1441號卷1第8頁)│事實一、(七││││)│├──┼───────────────────┼──────┤│七│林穎如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即起訴書犯罪│││指認照片(102偵字1441號卷1第9至7頁│事實一、(七│││)│)│├──┼───────────────────┼──────┤│十二│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2年3月15日龍潭營字│即起訴書犯罪│││第00000000000號函(102偵字1441號卷3│事實一、(七│││第83頁)│)│├──┼───────────────────┼──────┤│十三│李政彥指認彭永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起訴書犯罪│││(102偵字3469號卷第15至16頁)│事實一、(七││││)│├──┼───────────────────┼──────┤│十四│連維庭指認李政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起訴書犯罪│││(102偵字3469號卷第23至25頁)│事實一、(七││││)│├──┼───────────────────┼──────┤│八│彭永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即起訴書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偵字1441號卷1第│事實一、(七│││50至57頁)│)│├──┼───────────────────┼──────┤│九│李政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即起訴書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偵字1441號卷1第22│事實一、(七│││至29頁,102偵字1441號卷2第127至12│)│││9頁)││├──┼───────────────────┼──────┤│十│李丞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即起訴書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偵字1441號卷1第76│事實一、(七│││至82頁)│)│├──┼───────────────────┼──────┤│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保管字92號扣│即起訴書犯罪│││押物品清單及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命令(│事實一、(七│││102偵字1441號卷2第15至18頁)│)│├──┼───────────────────┼──────┤│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保管字第94號│即起訴書犯罪│││扣押物品清單及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命令(│事實一、(七│││102偵字1441號卷2第63頁)│)│├──┼───────────────────┼──────┤│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刑管字1002號│即起訴書犯罪│││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4頁)│事實一、(七││││)│└──┴───────────────────┴──────┘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編號│名稱│數量│沒收物及依據│備註│├──┼────────┼──┼────────┼─────┤│一│偽造之「臺北地檢│1張│1.此偽造公文書上│1.被害人林│││署監管科收據」公││偽造之「臺灣臺│穎如│││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2.卷證出處│││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公印文1│102偵字│││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枚及「檢察官吳│1441號卷│││文正印文)││文正」印文1│1第8頁│││││枚│(同本院│││││2.刑法第219條│卷第244││││││頁)│└──┴────────┴──┴────────┴─────┘附表三: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扣案SAMSUNGANYCA-│1支│原係彭永潮所有,業據彭永潮│││LL行動電話(含SIM││於本院102年9月16日審判程│││卡1片、電池1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件│││序號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1221)││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二│扣案黑紅色SAMSUNG│1支│原係李政彥所有,業據李政彥│││ANYCALL行動電話(││於本院102年9月16日審判程│││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件│││SIM卡1片、電池1││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個)││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三│扣案銀黑色SAMSUNG│1支││││ANYCAL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29號SIM卡1片、電│││││池1個)│││├──┼─────────┼──┼─────────────┤│四│紅色SAMSUNGANYCA-│1支│業據李丞哲於本院102年9月│││LL行動電話(含號09││16日審判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00000000號SIM卡1││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片、電池1個)││本院卷第23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五│黑色SAMSUNGANYCA-│1支││││L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電池1個)│││└──┴─────────┴──┴─────────────┘附表四:扣案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扣案SONYERICSSON│1支│原係李丞哲所有,非本件犯罪│││行動電話(含門號09││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6頁│││00000000SIM卡1片││)。│││、電池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二│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原係彭永潮所有,非本件犯罪│││(含門號0000000000││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6頁│││號SIM卡1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三│扣案five行動電話(│1支│原係黃凱培所有,非本件犯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6頁│││SIM卡1片、電池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2張│交付予被害人林穎如。│││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五│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1張│交付予被害人 李明潔 。│││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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