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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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上訴人 何雲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何雲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警方係依上訴人供述查獲 廖清秀 (即「清秀」)販賣海洛因,而上訴人於本件被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廖清秀自無從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曾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員警 林永裕全耀龍 查問,經告知有查獲 張宗壽 販賣毒品;另上訴人供述上手「 阿得 」即 陳明德 ,亦經查獲販賣毒品。原審未查明,竟以廖清秀雖經起訴涉有販賣海洛因罪嫌,但並未販賣予上訴人,以及未查獲張宗壽、「阿得」販賣毒品,而認上訴人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將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有違誤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雖供 陳施用 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志 」、「清秀」、「阿得」之人,及綽號「 阿壽 」之張宗壽等人購買。但經檢警單位據上訴人供述調查後,僅查獲綽號「清秀」之廖清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王祥名邱奕霖簡智成劉昆洲張宇志張若穎 等人,廖清秀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有太平分局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該署廖清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可稽;是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第一審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之刑(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三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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