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訴人 劉振賜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振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永和 、證人即同案被告 蕭金國 、證人謝銘彬之證詞、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丟棄兇刀之現場照片、與作案兇器同類型之鐮刀與量尺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榮醫院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員榮字第一○○○二○○號函及所檢附之謝永和病歷(含急診病歷紀錄單、護理評估紀錄、謝永和受傷部位照片、病歷貼單等資料)、上訴人與謝永和當庭比對身材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員警分偵字第○○○○○○○○○○號函送之現場人士、車輛相關位置簡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其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揮砍告訴人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1及貳、
二、㈣)。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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