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再抗告人 楊家誼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南市仁德區農會與債務人 楊甲鼎 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王忠立 主張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債權人台南市仁德區農會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執良字第二一八七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甲鼎等人之十五筆土地及二筆房屋強制執行,由再抗告人與案外人 林森川 全部得標。相對人王忠立僅就其中一筆台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九主張優先購買。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准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五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南地院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買受並繳清價款,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件執行標的神農段一○五地號、一二九地號、一四○地號、一五二地號土地,業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詢相對人王忠立是否優先承買,相對人於同年五月九日具狀表示優先承買一五二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繳交價金完畢,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月十七日送達於相對人,再抗告人係於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含拍賣程序)於相對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告終結,已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無從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無論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南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實益,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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