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上訴人 彭永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五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㈣至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㈣至㈦部分,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甲○○所為如下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㈤至㈦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六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事實欄㈣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詐騙集團成員 李政彥 、 黃凱培 (以上二人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未據彼等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連維庭 、 李丞哲 、 莊閩鴻 (以上三人均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未據彼等上訴第二審而確定)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始由李政彥將款項交由上訴人匯至大陸地區。客觀上,上訴人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主觀上,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意思,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上訴人僅係處於幫助犯地位,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黃○春、羅○盛、尹陳
○英、吳○文、林○如達成和解。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上情,仍量處上訴人與李政彥相同之刑,顯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與李政彥均明知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組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竟由李政彥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黃凱培、連維庭、李丞哲、莊閩鴻、 陳博政 (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收得款項後交由擔任水頭之上訴人匯回大陸地區,而有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㈤至㈦部分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係負責匯款,不知如何行騙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㈣至㈦部分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明知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仍負責將騙取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使詐騙集團取得該款項。據此,上訴人應係以合同意思參與犯罪,並負責將款項匯回詐騙集團,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同負其責;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犯罪
而執行有期徒刑,以及其年輕力壯、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竟不思正途,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卑劣,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各被害人受騙款項或係退休就養金,或係多年攢存之積蓄,被騙後生活困頓,更影響彼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造成損害非輕,實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知所悔悟,並衡量其參與犯罪程度、生活狀況、所得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雖未全數賠償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然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㈣至㈦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二頁)。
㈡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以上訴人各次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又原判決已將上訴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情納入考量,並已斟酌上訴人與李政彥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尚難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㈣至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㈣至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此部分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下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等罪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㈣至㈦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貳、事實欄一之㈢後段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前段、㈣至㈦之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後段部分亦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㈢後段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後段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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