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勁材 被上訴人 張芳青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無
權占有,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陳勁材間從未洽談過借名登記事宜,上
訴人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係因該屋遭法院拍賣後,上訴人拒不遷離,系爭房地之前手即拍定人 林國興 無法處理,方轉賣脫手予被上訴人,而此亦與上訴人所指稱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豈有無償出借名義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代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理?足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所指 陳冠豪 於98年3月31日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雖有「有關系爭房地,如於98年6月底,現住人仍未搬離及賣出,無條件由張芳青先全權處理,絕無任何異議」之記載,但此係因陳冠豪當時一方面向上訴人及陳勁材表示將找人以「借名登記」方式買回系爭房地,另一方面卻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推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表示可於將來出售時就獲利部分抵銷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百般無奈下同意陳冠豪之建議,向林國興購買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要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遷離時,陳冠豪始告以上訴人係其同居人之胞弟,請求被上訴人暫勿強制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系爭房地短時間亦難轉手獲利,便同意陳冠豪之請求,並簽立系爭借據。當初被上訴人係出於一片善意,始同意上訴人暫住系爭房屋,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立即遷出,即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上訴人雖陳稱其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陳冠豪
,再由陳冠豪轉交被上訴人以繳交房屋貸款,然此並非事實,且陳冠豪縱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屬陳冠豪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至陳勁材於97年11月27日匯入林國興帳戶之50萬元,係陳勁材與林國興之債務問題,亦與本件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原為陳勁材所有,嗣遭法院拍賣並由林國興拍定,上訴人與陳勁材欲買回系爭房地,卻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遂委託陳冠豪徵詢可借名登記及辦理貸款之對象。陳冠豪即尋求信用良好之被上訴人協助,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288萬元,向林國興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買回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0萬元係由陳勁材匯入林國興帳戶支付,陳勁材每月並交付15,000元給陳冠豪,請陳冠豪轉交給被上訴人繳交上開貸款。是被上訴人與林國興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與陳勁材合資購買。又系爭借據記載:「有關系爭房地,如於98年6月底,現住人仍未搬離及賣出,無條件由張芳青先全權處理,絕無任何任何異議」,此段文字應解釋為「陳冠豪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具有處分權之表現,因被上訴人若自始即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對系爭房地有絕對之處分權利,毋須他人之背書,然被上訴人見系爭借據上開記載除未有任何異議外,反於其上用印,顯見被上訴人亦表認同,故應可推知於斯時被上訴人之主觀想法中,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登記,應屬借名登記之情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乙事,應可確認無疑。另佐以林國興出賣系爭房地時,起初交付訂金者為訴外人 高文隆 ,且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豈會容許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內?更可顯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現由上訴人所占有。被上
訴人前委託翁方彬律師於100年8月19日以100翁律100字第10008001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遷讓系爭房屋,否則將依法訴究法律責任。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74年10月17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均登
記於陳勁材名下,嗣於94年4月15日經訴外人 陳永安 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96年11月16日經林國興以拍賣之方式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再於98年1月19日經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案。
㈢高文隆前於97年7月2日會同林國興及訴外人即見證人趙月
清(地政士)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總計345萬元,第1期款(簽約款)20萬元,並合意由高文隆以系爭房地設定325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對林國興上開房地價金之清償責任。嗣因高文隆僅給付10萬元定金後,即未能如期支付價金,故高文隆於97年8月12日簽具委託書,委託陳冠豪處理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雙方復於97年11月13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有「上揭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買方(即高文隆)經濟問題無法如期完成,經買賣雙方最後協議達成以下事項,作為雙方共同遵守之約定⒈買賣房屋之尾款150萬元,於98年1月16日之前給付完畢,本買賣也訂於98年1月16日結案,如有違約,就無條件讓賣方沒收所有已收之房屋價金並終止所有買賣契約。⒉買方支付尾款方式僅能以貸款方式結清。⒊買方同意賣方在未收到尾款前,以本契約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等語,並經高文隆、林國興及陳冠豪簽名捺印。
㈣被上訴人前於98年1月16日就其與林國興間之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簽具承諾書及備忘錄,內容分別有「立承諾書人張芳青將名下購買之房屋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於撥放款第一時間通知賣方林國興前來中和領款,絕無異議。此致林國興先生」及「同立備忘錄人買方張芳青、賣方林國興因買賣中壢不動產,買方應付清辦理過戶、金融抵押設定之一切費用,而賣方應於收到全部買賣價款後,將過戶完畢之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買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備忘錄貳份双方收執為憑。」等記載。而林國興復於98年1月16日簽立內容載有「立收條人林國興前因出售名下中壢房屋與被上訴人,就價款150萬元支付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名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取款條及陳冠豪簽立且被上訴人背書之商業本票(CH第15892號)壹紙,面額150萬。立收條人於收到全部價款後,將前開被上訴人之存摺及本票返還」等語之收條乙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3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勁財 於97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林國興設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則於98年1月21日匯款
150萬元至上開帳戶。㈥被上訴人與陳冠豪及高文隆於98年3月31日新北市中和區簽
具系爭借據,內容載以「本人陳冠豪,98年12月4日、11月20日及98年2月23日分別向張芳青借款218萬元、53萬元、60萬元,合計331萬元,利息為月息3分,目前利息均未支付。」、「今於98年3月31日再向張芳青借款100萬元,為取信及保證讓張芳青先生放心,特擬還款方式:⒈自98年5月開始,每月1日償還新臺幣20萬元。⒉環天衛星科技(股)公司照明改善案,完工驗收合格,取得支票日10天內償還50萬元。⒊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含土地,保證於98年6月30日前賣出,獲利部分償還300萬元。⒋前所合計向被上訴人所借款431萬元,除前3項還款外,未償還部分,本人陳冠豪保證於98年9月30日前全數歸還。」及「有關中壢市○○路○○○巷○○巷○○號房屋及土地,如於98年6月底,現住人仍未搬離及賣出,無條件由張芳青先全權處理,絕無任何異議」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現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件系爭房地原為林國興所有,嗣於98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依上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推定,並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陳勁材合資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辯解負舉證之責。
㈡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即應就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陳勁材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遂委託陳冠豪徵詢可借名登記及辦理貸款之對象,陳冠豪即尋求信用良好之被上訴人協助,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288萬元,向林國興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買回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0萬元係由陳勁材匯入林國興帳戶支付,陳勁材每月並交付15,000元給陳冠豪,請陳冠豪轉交給被上訴人繳交上開貸款,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與陳勁材合資購買等語,並舉系爭借據、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
4月6日營存密字第10100021581號函附林國興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78至81頁)及證人陳冠豪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⒈參酌上訴人自承:是陳冠豪說要找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但被
上訴人並沒有跟上訴人或陳勁材約定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或陳勁材完全沒有與被上訴人見面談借名登記的事,都是由陳冠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洽談借名登記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難認屬實。而證人陳冠豪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拜託被上訴人以他的名字登記辦理貸款,後來在渣打銀行貸款228萬元,講好利息每月一萬五由我支付,我曾用匯款支付一次,現金支付約二、三次,後來因我經濟狀況不好,我叫被上訴人幫我代墊,系爭房地之稅金亦由被上訴人幫我代繳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然陳冠豪若係單純請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僅形式上出名即為已足,實無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並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及房屋稅、地價稅之可能,酌此情,證人陳冠豪之證詞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態顯有未合,而被上訴人所稱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主張,則與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陳冠豪之證詞並非可採。
⒉另細稽系爭借據所載:「有關中壢市○○路○○○巷○○巷○○號
房屋及土地,如於98年6月底,現住人仍未搬離及賣出,無條件由張芳青先全權處理,絕無任何異議。」等語,其文意係同意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如期搬離或系爭房地未如期賣出之問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何處分權,更未記載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可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顯不可採。且觀諸系爭借據所載:「……今於98年3月3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
0萬元,為取信及保證讓被上訴人放心,特擬還款方式:……3.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含土地,保證於98年
6月30日前賣出,獲利部分償還300萬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陳冠豪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推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表示可於將來出售時就獲利部分抵銷積欠之債務等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乙節非虛。此外,證人陳冠豪若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房地即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或處分,豈有由陳冠豪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獲利清償陳冠豪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或任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理。稽上各端,堪認陳冠豪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欲出售得利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若非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豈可能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係陳冠豪告以上訴人係其同居人之胞弟,請求被上訴人暫勿強制上訴人等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系爭房地短時間亦難轉手獲利,便同意陳冠豪之請求,並簽立系爭借據等語。經查,系爭借據載有:「有關中壢市○○路○○○巷○○巷○○號房屋及土地,如於98年6月底,現住人仍未搬離及賣出,無條件由張芳青先全權處理,絕無任何異議。」等內容,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僅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98年6月底止,而此項約定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僅係應陳冠豪之請求,暫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因借名登記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屋。
⒋陳勁材雖曾匯款50萬元至林國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參
酌證人林國興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高文隆出面表示要買系爭房地,高文隆支付10萬元定金後,跟我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對照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買房子頭期款為60幾萬元,是我與陳勁材合資,交由陳冠豪向拍定人林國興買回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及觀諸原審卷附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62、64至69頁),可知陳勁材匯予林國興之50萬元,係用以支付高文隆與林國興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實與被上訴人與林國興間之買賣契約無關,故上訴人以陳勁財曾匯款50萬元給林國興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有據。
⒌至上訴人辯稱其每月請陳冠豪轉交15,000元給被上訴人繳納
貸款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冠豪於原審雖證稱:我拜託被上訴人以他的名字登記辦理貸款,後來在渣打銀行貸款22
8萬元,講好利息每月一萬五由我支付,我曾用匯款支付一次,現金支付約二、三次,後來因我經濟狀況不好,我叫被上訴人幫我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然陳冠豪若負責轉交款項,其就該款項即屬利害關係人,自難單憑陳冠豪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5,000元款項,且陳冠豪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債務糾紛,則陳冠豪是否將該15,000元款項挪為其個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用,亦未可知。況陳冠豪於原審復證稱:之後陳勁材雖有交給我利息錢,但我都沒有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更足徵上訴人並無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故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亦非可採。
⒍酌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林國興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華奕超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桃園縣│中壢市○○○段│1968│全部│└───┴────┴───┴──┴────┘┌────────────────────────┐│建物部分│├──────┬─────┬──────┬────┤│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桃園縣中壢市○○○段1968│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號│龍東路255巷│全部││││96弄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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