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劉和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駕駛第000-00號計程車,搭載甲女至台東縣○○鎮○○路○段○○○號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之同居人 李美珍 亦在該處。李美珍及鄰居 林美嬌 可證明抗告人在該處並無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㈡、抗告人之辯護人依據卷附抗告人與甲女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載基地台位置,繪製行車路線圖並實地測量結果,抗告人與甲女在其住處至多停留五至六分鐘,難以對甲女為其所指稱之猥褻行為,可見甲女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㈢、抗告人搭載甲女行經台東縣東河鄉某處時,曾搭載某老婦人與甲女共乘至都歷下車。該名婦人 張秀英 已答應作證,可證明甲女所述不實。上述之證人李美珍、林美嬌、張秀英,及行車路線圖、實測紀錄表,均屬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又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仍不能以其事後所為之證言為新證據(參考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李美珍、林美嬌、張秀英未曾於原事實審法院或其他訴訟程序中作證,且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自非新證據。另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於原事實審法院當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並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至於抗告人所提之行車路線圖及實測紀錄表,均係其辯護人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依據通聯紀錄自行製作者,未經原事實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且該測量結果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前揭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上揭行車路線圖及實測紀錄表係依據卷存之通聯紀錄所製作,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屬新證據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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