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林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世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摒棄上訴人否認其有偽造同意書之動機、故意之辯解,及卷內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第一銀行活期存摺及同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傳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均已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該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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