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德三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被告 布萊茲 RainerBraatz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按法院所認定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亦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因此類案件,與智慧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名,其中刑法第三百十七條部分,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經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乃原審不察,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本件未經實體審理,被告被訴上開各罪是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明,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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