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之前之緩刑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其後又被撤銷假釋,現仍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前被撤銷假釋後因未到案執行而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為逃避查緝,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九之二號住處竊得其胞弟 林宏 錫之身分證(所涉竊盜部分係屬親屬間竊盜,未據提出告訴),並於一、二日後在上開住處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姓名年籍仍為 林宏錫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隨身攜帶以備查驗。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其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警訊時冒用林宏錫之名應訊,並出示變造之林宏錫身分證表明其為林宏錫,持之供警員登載於警訊筆錄上,而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訊筆錄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林宏錫之簽名及捺印(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林宏錫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林宏錫本人。嗣因甲○○送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宏錫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林宏錫本人接獲本院上開裁定後,具狀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宏錫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林宏錫」署押於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採集林宏錫之指紋,與自稱「林宏錫」之人於警訊中捺印之指紋,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二者指紋不符,而該警訊筆錄中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經人工確認結果,確係甲○○之指紋無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90)刑紋字第9607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宏錫」之署押,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自知遭通緝,竟竊取其胞弟之身分證加以變造,並於為警查獲時持以行使,且偽造其胞弟林宏錫之署押,投機取巧逃避法律制裁之心態,誠無可憫,並審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林宏錫」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係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並經被告同意而記明於筆錄,本院亦依此而量處被告刑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自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日期│文件名稱│偽造之「林宏│││││錫」署押│├──┼─────┼──────────────────┼──────┤│一│九十年一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簽名六枚│││廿二日二時│偵詢(調查)筆錄共三份(一份正本、二│捺印廿四枚│││二分許│份複寫本)││├──┼─────┼──────────────────┼──────┤│二│同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簽名一枚│││││捺印二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