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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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第七0一九號、第七0二0號、第七0二一號、第七0二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七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沒收;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有搶奪、竊盜等多次前科,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竊盜、搶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竊盜有期徒刑十月、搶奪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再因案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陳進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在聯合報或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欄,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入 李國隆 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史素惠 設於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蕭晨鐘 設於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漢祥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及提款卡,史素惠之印章及以其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及提款卡,做為接受詐騙所得匯款之用,再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推由乙○○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及其他不詳地點等地之各網路咖啡店上網,連續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欲拍賣電腦、數位相機、行動電話等各式商品之方式(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引誘不特定之人上網投標,致甲○○、丁○○、 林政修羅振鵬袁明昇 、戊○○、李 如惠 、趙 志佩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而交付財物,乙○○於領取前開款項後,與「陳進仁」朋分花用。嗣因甲○○等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家中,徒手竊取其父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枚,得手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陸續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之不知情特約商店消費,消費時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欄處連續偽簽「丙○○」之署押(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一式二份),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同意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之意,偽簽後將簽帳單一份交予特約商店留存以做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另一份則由乙○○保留,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消費之商品予乙○○,並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丙○○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而乙○○前後計盜刷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
(三)乙○○又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起,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多次質押國民身分證予地下錢莊,其明知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遺失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遺(滅)失時間欄、地點欄等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及電腦磁碟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於當日補發新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丁○○、林政修、羅振鵬、袁明昇、戊○○、丙○○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林政修、羅振鵬、袁明昇、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奇摩網站網頁、花旗銀信用卡月結單、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往來明細、儲金簿、提款卡、史素惠名義之印章、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聲書、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進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並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先予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酌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假釋中再犯,品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以訛詐之方式詐取財物,被害人達十餘人危害會治安甚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七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之存款簿一本、提款卡一枚,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用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之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未以其所有之上開田中郵局帳戶做為犯罪匯款之用等語明確。既非供作犯罪所用之物,則被告所有上開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款簿一本、提款卡一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彰化縣○村鄉○○路一二五之五號「世代網路休│││閒」網咖內,以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華碩M二四九三型筆記型電腦│││拍賣廣告(帳號000000000000「江信文」),使甲○○陷於│││錯誤而投標並得標,乙○○即自稱「高先龍」而以易付卡門號0九一八四│││六六一八四號行動話聯絡甲○○匯款,甲○○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將一萬五千元匯入乙○○指定之乙○○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網咖內│││,以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欲販賣SONY牌D-SC-P七一型數│││位相機拍賣廣告(帳號SONGPPO222「陳明文」),使丁○○陷│││於錯誤而投標並得標,乙○○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絡丁○○匯款,丁○○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將九千│││五百元匯入乙○○指定之乙○○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不詳處所之網咖內,以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欲販賣各式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使林政修陷於錯誤而投標,並標得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林政修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十時九分許,將五│││千二百元匯入乙○○指定之林漢祥所有設於台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在不詳處所之網咖內,以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欲販賣各式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使羅振鵬陷於│││錯誤而投標,並標得三星牌T108型行動電話,羅振鵬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將九千七百元匯入乙○○指定之林漢祥所有設於│││台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不詳處所之網咖內,以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欲販賣各式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使袁明昇陷於錯誤而投標,並標得韓│││國所生產之VG200C型行動電話,袁明昇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九時許│││,將五千一百元匯入乙○○指定之林漢祥所有設於台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不詳處所之網咖內,以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欲販賣各式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使戊○○陷參與投標,然並未得標,│││乙○○即以電話與戊○○聯絡,並表示將NOKIA牌8855型行動電│││話出賣予戊○○,戊○○仍陷於錯誤而同意應買,並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將六千元匯入乙○○指定之林漢祥所有設於台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七│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不詳處所之網咖內,以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欲販賣各式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使 李如惠 陷於錯誤而投標並得標,李│││如惠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將六千四百元匯入乙○○指定之上開五個帳戶內│││之其中一個帳戶。│├──┼────────────────────────────────┤│八│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不詳處所之網咖內,以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欲販賣各式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使 趙志佩 陷於錯誤而投標並得標,趙│││志佩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將五千一百元匯入乙○○指定之上開五個帳戶內│││之其中一個帳戶。│└──┴────────────────────────────────┘附表二:
┌──┬────┬────┬──────────┬───────────┐│編號│消費日期│刷卡時間│金額│商店名稱│├──┼────┼────┼──────────┼───────────┤│一│91.09.23│00.49│一萬零九百零七元│高峰電子通信行│├──┼────┼────┼──────────┼───────────┤│二│91.09.24│00.01│一萬一千五百元│台釱電信有限公司│├──┼────┼────┼──────────┼───────────┤│三│91.09.24│13.00│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四│91.09.24│12.23│三千三百二十一元│NORBELBABY││││││CO.LTD│├──┼────┼────┼──────────┼───────────┤│五│91.09.24│12.41│二千一百八十元│福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91.09.24│00.49│八千八百六十元│木瓜園冷飲店│└──┴────┴────┴──────────┴───────────┘附表三:
一、被告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二、林漢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三、李國隆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四、史素惠設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一本、提款卡一枚及印章一顆。
五、蕭晨鐘設於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六、MOTOROLA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一支。
七、高峰電子通信行、台釱電信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NORBELBA
BYCO.LTD、福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木瓜園冷飲店簽帳單上之偽造「丙○○」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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