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不料被告染上吸食毒品惡習,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一件。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吸毒,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一件,查核被告所犯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無訛,且被告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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