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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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及移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巷○號寶時屋珠寶店,向丙○佯稱購買珠寶、手錶、珍珠項鍊共六件,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並約定數日後付款,惟其後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交付丙○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及借據,惟屆期未付款,後陸續再分別交付附表編號三、四之借據及客票,惟屆期均未付款,丙○始知受騙,遭騙取之珠寶價值為四十三萬元;甲○○又承前概括犯意,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臺中市○○路○○○號金富山銀樓,向乙○○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黃金如意,及二十一萬元之鑽石戒指乙只,再於同年四月二日交付附表編號五之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價金;又於同年五月三日,以上開支票超出價金為由,再向乙○○詐購價值七十九萬五千元之鑽石乙粒及四十萬元之鑽石戒指乙只,言明不足款項於次日補足,惟次日並未依約支付差額,再佯稱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屆期一起處理,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甲○○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合計乙○○遭騙取之珠寶價值達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向丙○、乙○○購買上開價值之珠寶多次,均未如期付款之行為均自承在卷,然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時地向丙○、乙○○購買上開珠寶未如期付款之行為,業據被告前開 陳明 在卷,復據告訴人丙○、乙○○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一張、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被告親筆簽名之購貨單三紙(均影本)在卷可佐;又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買珠寶時,別人有欠我錢,我也有欠別人錢。我買珠寶時別人欠我錢,沒有依約還我錢,所以我沒有辦法付珠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且坦承:(法官問:你向乙○○買珠寶時,有無能力可以付清款項?)我買時就沒有錢了。(法官問:你沒有錢為何還要去買珠寶?)那時候缺錢用。我買珠寶時就生意不好,我買珠寶是要週轉生意用,我買來的珠寶,過半個月就拿去當舖當,當了四、五十萬元,我就拿去生意週轉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購買珠寶之際,已無支付能力;再參以被告向丙○購買珠寶之金額達四十三萬元,數目非小,一般人自無可能未加核對自己有無資力即予購買,而被告未依約於數日內付款,顯見其購買之初,亦無付款能力,其明知向丙○所購珠寶已屆約定付款期日,均無能力支付款項,猶再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乙○○購買高達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珠寶物品,又於同年五月三日再向乙○○購買高達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之珠寶,數目甚鉅,且其取走珠寶後,均未能如期付款,足認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猶購買珠寶,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亦明。被告雖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猶起意詐購他人珠寶,所購之珠寶合計達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丙○、乙○○均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即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丙○詐購珠寶四十三萬元之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簽立行使之票據及借據)┌──┬─────┬────┬────┬───┬───┬───┬───┐│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背書人│├──┼─────┼────┼────┼───┼───┼───┼───┤│一│本票│82.6.18│82.6.19│甲○○│甲○○│430000││├──┼─────┼────┼────┼───┼───┼───┼───┤│二│借據│82.6.18│82.6.19│甲○○│甲○○│430000││├──┼─────┼────┼────┼───┼───┼───┼───┤│三│借據│82.6.23│82.6.24│甲○○│甲○○│100000││││││82.6.25│││330000││├──┼─────┼────┼────┼───┼───┼───┼───┤│四│DN0000000│82.8.1│82.8.1│蕭憲章│彰化商│550000│甲○○│││││││業銀行│││││││││水湳分│││││││││行│││├──┼─────┼────┼────┼───┼───┼───┼───┤│五│NG0000000│82.4.2│82.7.20│ 旺勝工 │彰化商│650000│甲○○││││││程公司│業銀行│││││││││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