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丙○○係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匪、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期滿,並提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池上便當」前,丙○○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逆向停車,與乙○○正在卸貨,適甲○○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上址時,因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燈甚強,甲○○不滿遂停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先以三字經對罵(公然侮辱部分均未告訴),丙○○、乙○○即基於傷害(業經甲○○撤回告訴,詳下述)、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方車門進入車內,以手毆打甲○○頭部,並拉扯方向盤,妨害甲○○行使開車之權利,丙○○則趁乙○○施以強暴之際,探入車內意圖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欲強行拉甲○○下車,甲○○見狀為能逃離現場,竟基於縱致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業經丙○○、乙○○撤回告訴),加速行駛,果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南路口撞上路燈,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乙○○待該車靜止後,復將甲○○拖下車接續毆打,致甲○○受有鼻股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口腔粘膜挫傷等傷害,甲○○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三九毫克。
二、案經丙○○、乙○○、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丙○○、乙○○(下簡稱被告丙○○、乙○○)坦承右開妨害自由,及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簡稱被告甲○○)坦承右開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餐飲店之 賴美昭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剛好要打烊,在店門口洗地板,當時有一部貨車逆向【車頭朝北】停在隔壁卸貨,約二分鐘時間即有一部白色轎車前來停在該貨車旁邊,當時我並未聽到他們的對話,不過一下子我即看見該貨車上的兩個人,一個穿紅色衣服由右前車門進入車內與駕駛拉扯方向盤,一個從左後門(註:該車為0賽車座椅,後無乘客座位,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區域勘查小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附照片三可參,故證人所述似為駕駛座車門之誤。)進入車內雙手勒著駕駛脖子,此時車子即往前走,撞到前方路燈˙˙˙。」等語;證人即案發地點對面之義民加油站員工 林政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對面加油站上班,我看到對面一部貨車停在池上飯包送貨,來了一部白色喜美轎車停在貨車旁邊,貨車是逆向停車,平常都是這樣子,白色轎車駕駛向送貨的人揚言:你是怎麼停車的,一開始送貨的人有道歉,轎車駕駛好像不爽,雙方罵一罵,白色轎車要離開,送貨的其中一名穿紅衣服的(即被告乙○○)從右前門上車,當時白色轎車開始慢慢移動,接著因轎車油門響得很大聲,失去方向去碰到OK便利商店旁的電線桿,˙˙˙穿紅衣服的人下車,把轎車駕駛拖出車外並攻擊他的臉部,另外那個送貨的我沒有注意到,˙˙˙。」、「(請問證人有無看到穿紅衣服的人在弄駕駛盤?)我有看到他進入車內和駕駛拉扯,好像不讓駕駛把車開走,所以才會失去方向。」等語相符。本院調取扣案錄影帶勘驗結果,認「一、錄影帶畫面為黑白色。二、白色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七分二十七秒撞擊便利商店前路燈而迴轉。三、該車撞擊後,人並未立即下車,隱約看見車內人鬥毆揮打痕跡。四、身著深色上衣男子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八分十八秒自左側駕駛座下車後,另二名著淺色(非白色)及白衣男子依序自右側下車,繞過車後走至身著深色上衣男子旁,該淺色上衣男子即抓住該深色上衣男子衣服,並動手揮拳毆打該深色上衣男子,白衣男子則走回去,深色上衣男子走至車前,淺色上衣男子又抓住深色上衣男子衣服動手毆打深色上衣男子。」,並載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錄影帶內顯示穿著深色上衣男子應即為被告甲○○,穿著淺色(非白色)上衣男子應即為被告乙○○,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即為被告丙○○無誤。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十一張、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所做之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三九毫克,有生化學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丙○○、乙○○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肇致於被告甲○○酒醉駕車因素,始引發本案,被告丙○○、乙○○並非蓄意對被告甲○○挑釁,乃見甲○○出言不遜,始進入車內為本案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三人行為固均有不是,然於本院審理時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且彼此均已達成和解,頗有悔意,被告乙○○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然其與被告甲○○素無仇隙,僅係偶發性之爭執,並非十惡不赦之人,而被告丙○○雖係累犯,而其參與行為較被告丙○○為輕,被告甲○○並未因其酒醉駕車因素而導致有何車禍肇事(係因被告丙○○、乙○○之妨害自由行為,才導致其駕車撞擊電線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就被告丙○○、乙○○毆打被告甲○○,及被告甲○○傷害乙○○之不確定故意,認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公訴人雖僅認定被告甲○○有傷害被告乙○○之行為,不及於被告丙○○,然被告丙○○業已於警詢時就其受傷部分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就其告訴被告甲○○部分撤回告訴,併此敘明)。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甲○○(就其告訴被告丙○○、乙○○共同傷害部分)、乙○○(就其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乙○○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