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巷十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結果其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後,暫行送彰化看守所時採尿送驗,復驗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所採驗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警拘提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送彰化看守所時所採之尿液,復驗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該次施用以外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猶不知悛悔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