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乙○○係原告之小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因原告向婆婆抱怨小姑半夜回來開門太大聲,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頸部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以言詞恐嚇原告不要下樓,否則要讓原告死。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七號准予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身體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四百二十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擅自侵入住宅施以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並以言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影響,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七號通常保護令、醫療費用收據、乙○○之民事抗告狀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志全張祺東張雅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對於事實經過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查原告與訴外人 卓秋 愛(即原告之婆婆,乃被告之母親)因被告姊姊回娘家乙事起爭執,被告為保護母親,恐其受原告傷害,而與原告另起爭執,遂發生推擠,有母親、祖母、張志全(被告之兄,即原告之夫)為證。原告竟拿起一旁之酒瓶欲毆打被告,經在場人搶下後,原告繼而至廚房拿取菜刀欲砍殺被告,亦經在場人合力阻攔,始未發生殺人結果,被告於此事件亦有多處受有傷害,且因原告曾持刀欲砍殺被告並以言詞恐嚇要給被告好看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事件亦造成被告家庭不睦、兄弟不恭,故原告所述不足採。惟被告顧及家庭倫理,為免祖母、母親傷心,而未對原告告訴。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卓秋愛 、張志全、祖母。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小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因原告抱怨小姑半夜回來開門太大聲,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頸部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以言詞恐嚇原告不要下樓,否則要讓原告死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事實經過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查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卓秋愛因事起爭執,被告為保護母親,恐其受原告傷害,而與原告另起爭執,遂發生推擠,原告竟拿起一旁之酒瓶欲毆打被告,繼而至廚房拿取菜刀欲砍殺被告,幸經在場人合力阻攔,始未發生殺人結果,被告於此事件亦有多處受有傷害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因原告向婆婆卓秋愛抱怨小姑半夜回來開門太大聲,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頸部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以言詞恐嚇原告不要下樓,否則要讓原告死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吵互毆之事實予以自認,此部分主張堪先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否認與被告爭吵互毆等情。惟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夫張志全到庭證稱「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太太與我媽媽在二、三樓梯間口角,被告聽了不高興,就上三樓來,我當時下二樓勸阻他們。被告上樓用手打我太太的頭,用手掐我太太脖子,我太太也有反制抓對方脖子。我上前將他們拉開,我媽媽、祖母隨後上三樓來勸架。...之後太太找管區警察、去驗傷」、「之前我妹妹晚上回來,吵到別人,我太太發牢騷,我媽媽不高興,我太太說『那麼晚回來,吵到人家』...我媽媽替我妹妹辯解,婆媳二人吵得很大聲」、「(問:被告平時與原告相處如何?)還好。以前沒有發生過大爭吵,只有一、二句口角過。也沒有過架」、「(雙方)講得都很難聽。被告說『妳不夠格跟我媽媽講這些話』。原告也罵對方,兩人互罵」、「兩人都有叫罵,帶有威脅的口氣」、「印象中原告沒有拿酒瓶,有拿刀,被我搶走」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卓秋愛亦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八、九點,原告從娘家回來,一進門,就開始大小聲,原告說:要我女兒下次不能回家過夜,晚上開門會吵到人。我沒有回答。後來我上樓才說:妳肚量要大一點,開門吵到一下就鬧成這樣子,妳也有女兒。原告和我吵起來,說她的女兒她自己會教。被告看到我和原告吵架,就上來和原告理論。我當時不在三樓,隨後上去的時候,看到原告、被告、我大兒子扭成一團。我要把原告拉進房間,但她力氣很大,我拉不動。後來原告拿酒瓶要砸被告,被我大兒子阻擋,沒有砸到。後來原告到廚房拿二支菜刀。在樓梯間,我說我讓妳砍好了。後來原告上樓,大兒子把菜刀扯下來。原告就說她要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揭證人所述,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向婆婆卓秋愛抱怨小姑半夜回來開門太大聲,二人發生口角,因原告態度不佳,被告遂出面與原告發生爭吵,先出拳毆打原告,原告亦出手反擊被告,原告隨後復分別持酒瓶、菜刀欲毆打被告,幸經兩造在場親人阻攔而未釀禍,且兩造分別出手並以言語恐嚇威脅對方之事實,應堪認定。兩造對上揭事實互有部分隱瞞,渠等主張與之不符處均非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收據十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其中四千四百二十元之醫療費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1、原告主張其身體及生命安全遭受被告以出手毆打及言語恐嚇方式而為侵害,深懷恐懼,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而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木土業、百貨業、銀行業,現無工作,無不動產,擁有汽車一部等事實,為兩造自認在卷,堪先認定。
2、按我中華民族文化綿延千百年不絕,端賴孝悌倫常為其根本,是謂孝道傳家。時至今日,雖夫妻結褵離異屢屬常見,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媳婦當應恪守孝道,敬禮孝順婆婆尊長,仍為一般人所遵循認知之基本倫常。本件原告對於其婆婆,本應謹守孝敬之道,以年輕晚輩奉事年長尊者,遇事意見不合儘可虛心溝通體諒,原告竟執以小姑晚回娘家妨礙其安寧之細微事由,主動挑釁婆婆與之爭吵,豪不顧慮年邁長者之心境與精力健康,聽聞入在場之人子即被告心中,忍無可忍而出面干預,難謂非當場出於義憤所為,雖被告出手傷人過錯不免,其惡並非無故。又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三十一歲,年輕力壯,惟觀之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頭、臉、頸部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情,可知被告出力猶有分寸,並非真正欲致原告死傷之地步。況兩造互歐期間,兩人均曾出言恐嚇對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縱有出言威脅之舉,當屬情緒波動憤怒下所為,非其真意,此亦應為在場親聞之原告所明知。再者,被告僅係徒手與原告互毆,而原告卻分別持酒瓶、菜刀欲砸丟、砍殺被告未果,則原告手段之兇暴實逾在被告甚矣。本院審理期間勸諭兩造和解,被告亦具狀表明不追究其自身受傷損害,惟原告兀自追訴到底,並請求超逾其損害甚多之慰撫金額賠償,罔顧弭平回復兩造親誼倫常契機,殊令本院為之遺憾。本院爰斟酌兩造爭吵緣由、互毆行為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痛苦、兩造各自年齡、身分、均資力不多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並非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且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四千四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為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條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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