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彰化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傷害,經調解多次亦無意悔改,且兩造已分居多年,但原告仍常遭被告暴力毆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援用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案卷、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案卷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閱原告確實分別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九十二年五月遭被告之慣行毆打屬實,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