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庚○○相對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己○○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