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高銀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李嘉駒
所有、由訴外人 張福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左前車頭碰撞等損
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
,400元(工資:9,300元、零件:5,100元),爰本於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
收據、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可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
為14,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
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則至99年7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2年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06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300元,共計11,206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算,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11,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5,100(1-0.369)=3,218元,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3,218(1-0.369)=2,031元。
第三年折舊後價值:2,031(1-0.3692/12)=1,9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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