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簡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瑄怡 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8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