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淑琴
相 對 人 陳玫君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6588號駁回其部分
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6588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
原裁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
章戳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
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參加第三人即會首 楊寶月 所邀集之合
會,異議人為活會會員,相對人均為死會會員,嗣楊寶月因
故逃匿,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死會會款,異議人因而向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且由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且釋明請求,是異議人依法提出支付命令並無不合。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
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
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㈡異議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死會會款等情,固據提出存
證信函及互助會單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回執
,且互助會單上未見有相對人陳玫君、羅淑娟之姓名,本院
自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及互助會單逕認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死會會款之情事。本院復於110年6月18日裁定命異
議人於7日內釋明互助會單上之姓名何者為相對人陳玫君、
羅淑娟,異議人於110年7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未補正
,本院再於110年8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釋明上開
事項,異議人於110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迄至本院於11
0年8月30日作成原裁定時,仍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110年度司促字第6588號全卷無誤,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
求。是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甚為顯然,則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陳玫君、羅淑娟應各給付1萬元之請求,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異議人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補正存證置信函回執及屏東縣高
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上開回執僅能認相對
人有收受存證信函,至調解成立不成立證明書上載兩造無法
達成共識,均無從認相對人有參加本件合會,難認異議人已
釋明本件請求,附此說明。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
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