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42號

原告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告 黃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為民國88年8月15日,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5日至88年8月15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可行使時即88年8月15日起算。而系爭抵押權無論係擔保何種債權,以一般債權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被告迄今均未請求,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回覆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燬,此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00077741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8月15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即88年8月1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8月15日已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遲於108年8月15日亦已屆至,被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08平方公尺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6年玉字第002427號

登記日期:86年8月2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福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70,000元

存續期間:86年8月15日至88年8月15日

清償日期:88年8月15日

利息(率):月息1分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鄔許柿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鄔許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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