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陳艷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茹蘭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及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亦未提
出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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