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017號
原告 黃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