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51號

原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鄭琇珠

被告 陳泰羽

曾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泰羽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泰羽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租賃契約誤載為中西區)成功路388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泰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9,6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連帶保證人曾靖茹為被告,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明第2項租金及管理費之請求,核原告追加被告曾靖茹部分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關係,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另捨棄聲明第2項租金及管理費請求部分,則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為適法。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為夫妻,原告於109年6月20日與被告陳泰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泰羽,並邀同被告曾靖茹為連帶保證人,且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陳泰羽負擔。詎被告陳泰羽自110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租期屆滿之110年6月19日止,共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尚欠18,000元;另自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每月管理費為660元,迄至110年6月19日止,共欠3,960元,積欠之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及致電請被告等搬離,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文元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陳泰羽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泰羽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則與被告陳泰羽同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曾靖茹,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曾靖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