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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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昭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05月27日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提再審救濟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
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
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案聲請人陳昭安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該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原審行獨任審判,本院受理本案再審聲請,即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且書狀內所述內容亦未陳明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且本院無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至於聲請人如認他人有涉犯犯罪,致其法益受有侵害之情形,自得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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