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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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8月16日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添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㈦、矯正簡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方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並珍惜此一難得機會,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覆轍,可見其心智甚不堅定,惟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年紀正值人生青壯時期,應該好好把握,不要沈溺於毒品之中,而刑罰的意義除了懲罰,亦寓有教化,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