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冠廷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關於李冠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受刑人迄今僅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同年5月9日各給付2萬元,總計支付6萬元與被害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李冠廷應給付被害人40萬元,其給付方式: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分20期,於每月10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害人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4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判決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5年6月3日以南檢文午
105執緩229字第33981號函通知執行,並命受刑人每3月提供已履行給付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竟未定期給付,且自
105年6月10日起即未再賠償與被害人,嗣臺南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到庭報告履行情形,受刑人竟仍無故未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害人父親105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暨點名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執聲卷第9至10頁、第12至19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又受刑人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訊問時陳稱:伊於本案調解時同意給付40萬元與被害人,嗣因家裡經濟困難,被害人方面同意伊僅需給付10萬元,迄今已匯款8萬元,為表誠意可於2個禮拜內匯款18萬元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然受刑人除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分別給付2萬元外,自10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均未遵期給付,直至105年5月9日始再匯款2萬元與被害人,而截至105年11月10日為止,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6萬元賠償金,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稽,受刑人辯稱已給付被害人8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承諾將於本院調查程序結束後之2週內(105年11月7日)匯款18萬元與被害人,並陳報已清償到期部分之證明文件,惟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電詢被害人父親詢問受刑人之清償情形,確無受刑人之匯款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15頁),至今亦未見受刑人向本院陳報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正當事由,可認其未能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違反臺南地院所定緩刑條件情節非輕。甚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目前的經濟狀況與當初調解時並無明顯差異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3頁反面),則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經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同意在案,足認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該判決亦係參酌受刑人願負擔上開條件,乃為緩刑諭知,此觀諸上開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被害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罔顧與被害人方面協商延緩之約定,亦有本院105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撤緩卷第9頁)可參,受刑人缺乏和解誠意,且有欺騙被害人之嫌,足見其違反臺南地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臺南地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屬本院轄區,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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