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和指定辯護人葉東龍律師被告林宏盈指定辯護人 王思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立和、林宏盈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 蕭應 忠;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馬文德 、 林鑑 鏞、 劉敏 郎,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價金或代價(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為聯絡工具。
二、陳立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 蕭應忠 ,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78、185至1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有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毒品與蕭應忠、馬文德、 林鑑鏞 、劉 敏郎 並交易完成;及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與 劉敏郎 ,且收受劉敏郎用以購買毒品所交付之舊手機後,並未實際交付毒品與劉敏郎而未遂;被告陳立和有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蕭應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應忠、馬文德、林鑑鏞、劉敏郎等人證述情刑大致相符,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可考。依上開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三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就共同販賣毒品、單獨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次因蕭應忠錢不夠,所以只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立和說少2百元,陳立和說會打電話給蕭應忠,後來我就騎車回去把1,800元交給陳立和,但事後蕭應忠有無拿給陳立和2百元,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382頁)。對於上情,被告陳立和則供稱:常有人拿2千元,給1,800元,或欠個
1、2百元的情形發生,所以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2頁),是被告林宏盈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參以證人蕭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交易海洛因2千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頁,他字卷第230、242頁,並未提及漏給2百元情形,而被告林宏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此情,反而在距離案發時間最久之本院審理中始供承上情,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宏盈上開所述為真實,是應以證人蕭應忠歷次證述情節即當日交易確有交付
2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立和已坦承販賣毒品每1千元可獲利2至3百元、販賣毒品每2千元則獲利4、5百元,販賣2,500元可獲利5百元;被告林宏盈則坦認每次共同販賣毒品可獲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或拿取得500元用以加油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至377、383頁),堪信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陳立和、林宏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於附表二編號6所為,已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聯絡,與劉敏郎議妥交易細節,僅因被告2人於取得劉敏郎用以購買毒品而交付之舊手機後,未能交付毒品而未遂,被告2人自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宏盈與陳立和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立和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間;被告林宏盈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遂、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立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宏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以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其等構成累犯之情節,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陳立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罪、被告林宏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全部之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劉敏郎該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事後未交付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偵審自白、未遂)。㈢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皆非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一般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之人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且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戕害甚深,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單一,且被告陳立和尚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條件,作為被告林宏盈共同販毒之報酬,足徵被告陳立和之行為相較於被告林宏盈,更為增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陳立和、林宏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等均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被告陳立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宏盈則受被告陳立和指示或為陪同之角色,兼以被告陳立和自述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2千元,並與配偶同住,母親70幾歲、心肺功能較不佳,患有慢性疾病,父親已逝;被告林宏盈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若加上加班費,月收入快3萬元,與從事鋼鋁業工作、年約50幾歲之姐姐、哥哥同住,父母均逝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陳立和單獨販賣、與林宏盈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由被告林宏盈收取後,全數轉交給被告陳立和,其中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與馬文德並收取1千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與劉敏郎並收取部分2千元部分,均分別交付500元給被告林宏盈乙情,業據被告陳立和、林宏盈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至383頁),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宏盈所有,
用以本案與被告陳立和聯絡使用、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陳立和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陳立和、林宏盈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4頁),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證據│主文││號│├────────────┤│││││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1.│蕭應忠│107年11月下旬某日,在嘉│1.證人蕭應忠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義縣○○鄉○○路○段○○號│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即││「星際網咖」│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玖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起│├────────────┤88號卷第92頁,他字卷│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訴││蕭應忠透過手機裝設之LINE│第230、24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書││通訊軟體,與陳立和利用搭│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附││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裝設│(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表││上開通訊軟體之手機連繫後│第0000000000號卷第9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林宏盈即於上列時間、地│至97頁,他字卷第23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蕭應│至237頁)。│價額。││7││忠,蕭應忠交付價金2千元││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與林宏盈。││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馬文德│107年12月5日下午5時30│1.證人馬文德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 林慈濟 醫院」附近巷子內│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起│├────────────┤88號卷第62頁,他字卷│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訴││馬文德以搭配門號00000000│第89至90、108、19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書││61號之行動電話,與陳立和│至198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9│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林宏盈即於上列時間、地│第0000000000號卷第6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69頁,他字卷第97至│徵其價額。││3││與馬文德,並收取價金1千│99、205至207頁)。│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元,其中由陳立和分得5百│3.陳立和與馬文德之通訊│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元,林宏盈則分得5百元。│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卷第30、70至71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000000號卷第13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字卷第101至103、││││││127、159、209至2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0頁)。││├─┼───┼────────────┼───────────┼────────────┤│3.│林鑑鏞│107年12月8日晚上10時30│1.證人林鑑鏞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館」前(起訴書誤載為10時│刑大偵一字第│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起││許)│0000000000號卷第49至│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訴│├────────────┤50頁,他字卷第20至2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書││林鑑鏞以行動電話門號0909│、26、52、178至17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261699號,與陳立和持用之│、18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0000000000號聯繫後,林宏│(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盈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第0000000000號卷第54│徵其價額。││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鑑│至56頁,他字卷第33至│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鏞,並收取價金1千元。│39、189至191頁)。│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3.陳立和與林鑑鏞之通訊│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1所示之物沒收。│││││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他字卷第││││││31、1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0頁)。││├─┼───┼────────────┼───────────┼────────────┤│4.│林鑑鏞│107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1.證人林鑑鏞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前│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起│├────────────┤88號卷第49頁,他字卷│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訴││林鑑鏞於107年12月9日晚│第21、26、53、17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間7時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184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0000000000號,與陳立和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表││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50號聯繫後,陳立和與林宏│第0000000000號卷第54│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號││盈於上列時間、地點與林鑑│至56頁,他字卷第33至│額。││2││鏞碰面後,由陳立和出面交│39、189至191頁)。│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付甲基安非他命包半錢(約│3.陳立和與林鑑鏞之通訊│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8公克)與林鑑鏞,並收│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取價金2,500元。│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1所示之物沒收。│││││號卷第53頁,他字卷第││││││31、193頁)。││││││4.陳立和(0000000000)││││││與林宏盈(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6、31││││││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他字卷第129、16││││││1頁)。││││││5.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0││││││頁)。││├─┼───┼────────────┼───────────┼────────────┤│5.│劉敏郎│107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1.證人劉敏郎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縣布袋鎮半月40號(起訴書│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誤載為10號)│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起│├────────────┤88號卷第77頁,他字卷│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訴││陳立和於上列時間、地點,│第60、82、21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附││敏郎,並收取價金2,000元│(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表││其中陳立和分得1,500元,│第0000000000號卷第84│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林宏盈分得500元。嗣因該│至86頁,他字卷第67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69、223至225頁)。│徵其價額。││5││劉敏郎遂於107年12月9日│3.陳立和與劉敏郎之通訊│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下午4時28分以行動電話門│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號,與陳立和│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91│號卷第82至83頁,他字│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1350號聯繫、反映後,陳立│卷第65至66、221至2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和即指示林宏盈持品質較佳│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敏郎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換之。│││├─┼───┼────────────┼───────────┼────────────┤│6.│劉敏郎│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1.證人劉敏郎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嘉義縣布袋鎮半月40號(起│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訴書誤載為10號)│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起│├────────────┤88號卷第77至78頁,他│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訴││劉敏郎於107年12月10日下│字卷第60至61、82至8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午12時4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216至217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附││0000000000號,與陳立和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表││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不詳之舊手機壹支,於全部││編││50號聯繫後,陳立和與林宏│第0000000000號卷第8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盈即於上列時間、地點與劉│至86頁,他字卷第67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敏郎碰面,劉敏郎則交付舊│69、223至225頁)。│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手機1支與陳立和,用以交│3.陳立和與劉敏郎之通訊│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換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命,惟陳立和於收受該舊手│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機後,並未交付毒品與劉敏│號卷第82至83頁,他字│││││郎而未遂。│卷第65至66、221至22││││││2頁)。││├─┼───┼────────────┼───────────┼────────────┤│7.│馬文德│108年1月20日晚間10時30│2.證人馬文德於警詢、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分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 建國│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路上之「消防局」旁│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起│├────────────┤88號卷第61頁,他字卷│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訴││馬文德以行動電話門號0909│第89、108、197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書││123561號,與陳立和持用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聯繫後,林宏盈即於上列時│第0000000000號卷第6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69頁,他字卷第97至│徵其價額。││4││1小包與馬文德,並收取價│99、205至207頁)。│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金1千元。│4.陳立和與馬文德之通訊│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1所示之物沒收。│││││號卷第30、70、169,││││││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附表二:被告陳立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證據│主文││號│├────────────┤│││││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1.│蕭應忠│107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1.證人蕭應忠於警詢及偵│陳立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嘉義縣大林鎮「同濟中│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即││學」對面│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起│├────────────┤88號卷第91頁,他字卷│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訴││蕭應忠透過手機裝設之LINE│第229、241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書││通訊軟體,與陳立和利用搭│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犯││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裝設│(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罪││上開通訊軟體之手機連繫後│第0000000000號卷第95│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陳立和於上列時間、地點│至97頁,他字卷第235│││實││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蕭應忠│至237頁)。│││一││,並收取價金1千元。││││㈡││││││部││││││分││││││)│││││└─┴───┴────────────┴───────────┴────────────┘附表三:沒收物品部分┌─┬───────────────────┬─────────────────────┐│編│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被告林宏盈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M卡1枚)1支│予沒收。│├─┼───────────────────┼─────────────────────┤│2│另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立和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號SIM卡1枚)1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另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立和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號SIM卡1枚)1支│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另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5手機(含│被告陳立和所有,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