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29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賭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
6.01公克,因鑑驗取用0.13公克,驗餘毛重5.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39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呂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治平高中後方之水圳旁,持其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馮增烜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金龍三路口,見 羅仕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遂轉動該鑰匙,發動該小客車並駛離現場。
(三)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後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見 游能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遭呂學誠棄置於現場。嗣經警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悉呂學誠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經呂學誠改掛前開(一)所竊得之LF-9450號車牌),進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593號卷第17至23頁、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32962號卷第15至22頁、第123至12
4頁,本院審訴字第253號卷第10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仕淡、游能山、馮增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962號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53號卷第17至50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5.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⑫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⑬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就前揭①②③⑤⑦⑧⑨⑩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就前揭④⑥⑪⑫⑬⑭⑮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普通竊盜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竊盜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5.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7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593號卷第117至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593號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羅仕淡、游能山、馮增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1至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呂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所示。│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09││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度││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審││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訴││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593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字││卷第41至51頁、第115頁)。││折算壹日。││第││││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253││││餘毛重伍點捌捌公克)││號││││、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刑法第320條第1項│呂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二、(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第321條第1項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二│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3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三│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962││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度│)所示。│號卷第51至59頁、第73至80頁)。││竊盜罪,共貳罪,均累││審││││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易││││,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186││││││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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