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林似英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告 陳王袖珠
陳國問羅 陳玉春 黃 陳玉棉 陳玉盞 陳碧昭 (即陳 黃清眉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告 陳熊太 (即 陳黃清眉 之繼承人)
陳菊正 (即陳黃清眉之繼承人)陳 郭麗子 郭莉美 郭亦佳 郭昌憲 郭昌勳 郭昌穎 陳潮圳 陳玲慧 陳明宏 陳宗輝 陳宗琪 陳品言 陳月娥 陳月有 陳秀禎 陳敬治 陳文邦 陳美會 陳敏㨗 蔡文欽 蔡德甫 蔡麗杏 蔡幸吟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0.3671公頃土地,及同小段889-1地號、面積0.0365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應共同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6日複丈、民國108年11月8日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後,與其餘被告共同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同被告陳黃清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109年1月7日嘉院聰家109年度倫字第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與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承受陳黃清眉之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裁定命被告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承受被告陳黃清眉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陳碧昭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業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原訂租約無效」為由作成決議,經承租人當場聲明不服前開調處,嗣經移送本院,有卷附之相關聲請調解書、函文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0.3671公頃土地,及同小段889-1地號、面積0.0365公頃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嘉義縣所有,原告則為管理者。原告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媽扶 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次依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租賃權轉讓與他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時,顯已違反租約規定,出租機關得予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再依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未立案之寺廟南天府建物主體,其餘部分種植農作,顯已違反前開耕地租約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告已於105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15837號函,通知被繼承人陳媽扶之繼承人本件原租約無效,依法收回系爭土地。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原訂租約既已無效,被告自應將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複丈、108年11月8日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鐵皮倉庫面積30平方公尺、C鐵皮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D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E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標示橘色範圍內面積1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前開土地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有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情形:
1、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85273號函示,公有耕地承租人或承領人於承租(領)土地上興建設施,除經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外,其興建房屋居住或設置墳墓、土地公廟及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應認定屬「非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另依65年嘉府地用字第38號原訂租約第8點規定:「承租人除受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限制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仍得終止租約:甲、承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丙、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查系爭土地原始租約係於65年1月1日訂立,經原告以65年航照圖建物及其位置對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65年1月2日、75年9月16日、77年8月21日、78年5月10日、91年9月6日、93年4月16日及104年4月23日之航照圖結果,除南天府位置有異動外,被告尚另增建系爭鐵皮倉庫30平方公尺、鐵皮棚架10平方公尺、廁所7平方公尺、水塔3平方公尺、金爐6平方公尺、水泥路面589平方公尺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使用,前開增建之地上物均非供耕作使用,亦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此並經被告陳碧昭之訴訟代理人於更審前之言詞辯論時自認南天府位置已變動之事實。
2、被告陳碧昭雖抗辯前開增建物非其所搭建,並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標註63年1月10日之航照圖,主張南天府係由陳媽扶及地方信徒、仕紳集資搭建,因年久不知興建者為何人云云。惟:
(1)系爭鐵皮倉庫及棚架均由被告陳碧昭使用,系爭鐵皮屋並設有電源開關、電錶(號碼:0000000)在南天府南側,據被告陳碧昭於更審前之106年7月6日勘驗時表示為抽水灌溉使用,亦供南天府使用,申請人為被告陳碧昭之父,現由其母繳納(水費),足認系爭設施係被告陳碧昭或其父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而興蓋。
(2)至更審前之證人 林金川 雖證稱民國60年左右沒有親自去過南天府,第1次去南天府係作證的2年前等語。足認林金川對於作證3年前之南天府狀態並未親自見聞,其對南天府設施配置之證詞即不可採。
(3)被告迄未提出任何陳情資料或信徒名冊、油香簿、任何捐款人名冊及歷年爐主名冊或民眾集資興建之證據。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南天府係由信徒集資興建,與78年後航照圖上呈現之南天府及廟埕(即水泥路面)係施工單位修補而成等事實。況南天府及廣場均有擴建及變動位置,不可能係施工單位修補而成,系爭土地變更利用係被告所為,應無疑義。
3、綜上,足認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未善盡管理人職責,且系爭土地上占建之系爭設施及水泥地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自任耕作之規定,應認定屬「非自任耕作」,原訂之系爭租約無效。
(二)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媽扶於65年5月開始訂立,租期自65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期屆滿後續約6年,自71年1月起至76年12月止。後因繼承人眾多而未續訂書面契約,然由被告等繼續繳納租金至104年當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視為續訂租約,並非原告主動與被告等續訂租約,原告與被告並未另成立新的租佃契約變更。嗣原告依前開函通知被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拆屋還地、收回土地,足認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系爭租約無效之時點,為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發文通知系爭租約無效之時。
(三)附圖編號C鐵棚架放置被告之物品,足認係被告等所設置;附圖編號D、E、F等設施,係建造在被告等所使用之土地上,被告等迄未提出由何人建造之證明,且南天府重建前並無金爐,縱有設置金爐,然被告自承金爐本來較小,足證金爐有擴建;另被告自認原無系爭水塔,是用水桶,且無鐵架,足證系爭水塔是事後為供廁所、洗滌之用而設置,前開設施均係被告等所興建,並非他人興建。至附圖編號G路面部分(即水泥廣場),被告於更審前主張係太保市公所補助建造,於發回更審前之二審改稱係由水利施工單位所施作,水泥地面積達589平方公尺,事關被告等耕作權益,足認系爭水泥地面係由被告等所施作,則系爭設施均可認定係被告等所設置。若認系爭設施係他人興建,然被告等於他人興建時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排除他人之侵害,故被告等自應負拆除地上物回復可耕作狀態及交還土地之責。
四、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0.3671公頃,及同小段889-1地號、面積
0.0365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倉庫面積30平方公尺、C鐵皮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D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E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F金爐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G路面面積58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前開土地回復可耕作狀態並交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碧昭、 黃陳玉棉 以:
一、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於59年11月18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嘉義縣所有,並載明因分割增加889-1地號,所餘面積為0.3671公頃,顯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面積0.4036公頃之面積不合。另依卷附889-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該筆土地係59年11月18日因土地重劃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此地號。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媽扶於65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面積早在59年11月18日因重劃後已減縮登記面積為3671平方公尺(即0.3671公頃),詎原告仍以其面積有4036平方公尺(即0.4036公頃)出租於被繼承人陳媽扶,並於每年按上開面積收取租金而有溢收租金情事,洵為明確。而889-1地號、面積0.0365公頃土地並不在該耕地租約租賃範圍內。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耕地用途等事實。: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媽扶前於65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臺府地用字第38號臺灣省公有耕地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段○○○段000地號、面積0.4036公頃土地,租期原自65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續租,租期自71年1月起至76年12月止,有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規定意旨可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耕地租約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實務上係每6年換約1次,故系爭租約最早於65年1月起至70年12月底止6年為1期,嗣自71年1月至76年12月止續訂租約1期6年,依此比例計算至105年6月間,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時,若按6年應換約1次,則應已換約6次以上。就附圖所示,除南天府寺廟建物外,另有鐵皮倉庫、鐵皮棚架、廁所、水塔、金爐及廟埕等地上物,被告等否認係於承租系爭土地後違反租約而建造或同意他人建造前開地上物,且依上開說明,南天府及其廟埕在63年1月前應已存在,但不知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有上開違約情事之時間係何時?屬於哪期應換約之期別?為何當時不主張,仍依法律規定而換約?既已依法律規定換約後,被告等並無上開違約情事,原告為何再以不實事實,惡意指稱被告等有違約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應返還系爭土地?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南天府信徒有數百人,於50年間因水利單位整建新埤大排所需,由信徒出資將南天府遷建於此。次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在59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故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前,南天府早已建造完成,即於被繼承人陳媽扶在65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臺府地用字第38號臺灣省公有耕地賃契約前,已有該南天府建物。原告未查明上情,即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出租陳媽扶作耕地使用,惟其實際使用之耕地如扣減南天府使用部分後,顯小於原租約所載面積,更小於59年11月間因重劃後減縮登記面積3671平方公尺,足認原告確有溢收被告等繳交系爭土地租金之情事。
(三)參酌證人林金川於法院履勘系爭土地時之證詞,與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地號(即番地)528號、所有權人先為僧 妙琛 ,於日據時期明治14年12月13日訂正為寺廟溫陵媽,於 昭和 15年12月13日所有權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濟美會之登記資料,足證至59年11月18日所有權變更為嘉義縣所有(嘉義縣政府為管理者)。再佐以證人林金川所提106年財團法人嘉義巿朝天宮之農民曆資料,於沿革記載「本宮主神天上聖母,原名為溫陵媽廟,顧名思義,應由泉州晉江縣(又名溫陵)移民…。乾隆42年禮聘 僧岐衍 入廟住持,至乾隆48年入寂,續聘其師弟妙琛主持…。本宮於民國37年將歷經190年悠久歷史之溫陵媽廟更名為朝天宮…。
」於次頁有古石碑文照片,在該照片末尾之石碑文載明「嘉慶九年七月住 僧妙琛 立石」及「嘉慶十一年桐月住僧妙琛立石」。且嘉義縣政府於105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15837號函亦載明「陳媽扶承租嘉義縣○○○○○段○○○段000地號面積0.4036公頃縣有(原濟美會)土地…」等語。經相互比對前開資料,堪認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地號(即番地)528號、其所有權人先為僧妙琛,於日據時期明治14年12月13日訂正為寺廟溫陵媽,於昭和15年12月13日所有權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濟美會,至59年11月18日所有權變更為嘉義縣所有,而陳媽扶早已向溫陸媽廟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故南天府亦早在原告於59年11月18日成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前已建造完成及使用,至為明確。另依證人林金川所提臺灣省嘉義縣政府77年3月間77府地用字第12226號函寄交受文者 陳國黎 先生函載明:「台端陳情為承○○○鄉○○段新埤小段890號等四筆縣有地,經改良請加以補助改良費一案,歉難照辦」等語,及卷附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77年7月18日以77喜南工字第14590號函寄交受文者陳國黎先生等2名之函載明:「為陳國黎君等陳情所耕作之座○○○鄉○○段新埤小段890號等七筆土地,陳述發給被徵用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乙案,請查明是否確實向嘉義縣政府承租,若屬實者,請依規定申請地價補償費給付,以免影響本會信譽,復請查照」等情。綜參前開2函,足認系爭土地與毗鄰地有部分被徵用,其地形或地貌會有部分變更,而生地價補償問題,而此確為原告早年已經歷之過程,且屬原告應明知之事項。
(四)依原告所提65年11月2日之航空照片所示,在65年11月間即有南天府之建物存在。依前開說明,南天府確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建造完成及使用,否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媽扶怎敢在剛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即違約建造南天府使用?嗣取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有相關航空照片之資料,被告陳碧昭因而申請取得標註63年1月10日就嘉義巿太保巿新埤段新埤小段889地號(即系爭土地)、889-1及890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之資料,有該航空照片及放大圖共2幀可參。經比對前開航空照片資料,可知於該航空照片圖上在現時南天府所在位置,可看出確有建物存在,足徵南天府建物係在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陳媽扶前即已存在,並非由承租人陳媽扶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擅自同意興建,洵為明確。
(五)陳媽扶於66年11月15日去世,系爭土地仍由其繼承人繼續自任耕作,因繼承人達數十人且散居各地,無法辦妥簽立續訂租約,惟被告陳碧昭等仍願繼續承租且目前仍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約應仍存在。且被告等每年均依原租約繳納租金,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並已提出最近1期即104年12月28日繳納嘉義縣縣有耕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可參。原告就系爭土地105年度之租金尚未開立繳款通知被告等繳納,被告等願如數繳納。
(六)另依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筆錄記載內容可知,原告顯不否認南天府係他人合資興建,非被告等所興建,被告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另該該租佃委員復決議「惟該承租土地上尚有未經申請之農舍,放置機具,該部分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決議如主文」云云,並非原告原申請調解之理由,顯有就非申請調解事項為調解之情事,有類似訴外裁判情形;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被告陳碧昭確係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因有放置耕作所需之相關農具,始設置該農舍,在上開調解筆錄復載明農舍內係放置機具等情;此應屬自任耕作之內涵。惟若於系爭土地設置資材室之農舍行為,尚非妥適,則被告陳碧昭願將該部分回復為可耕地之原狀,但究非不自任耕作。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將土地交付或轉讓耕作才有違約,且原告所指農舍興建要經過相關程序,係行政機關附加之條件,除非承租者確有非法轉讓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未自任耕作始合乎上開規定。
(七)系爭租約之定期租約期間為65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不定期租約期間為自77年1月1月起迄今,在104年5月間因第三人檢舉被告等違約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南天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然於前開第三人檢舉被告等前,原告並未認被告等有違約情形。且依65年11月2日航空照片所示早有該南天府建物存在。故原告如主張陳媽扶及其繼承人有違約同意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南天府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八)南天府之興建確係在兩造於65年5月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另依附圖所示,除南天府寺廟主體外,另有鐵皮倉庫、鐵皮棚架、廁所、水塔、金爐及廟埕(含路面及1棵大樹)。查南天府既在63年之前已建造完成(按應早在59年11月18日原告成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前已建造完成),並供附近居民參拜及休憩,自然會設置倉庫、廁所、水塔、金爐及廟埕等,此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常識及週知之事實。但原告將系爭土地於65年5月間出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媽扶時,未將南天府及其廟埕等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予以扣減,仍向被告等溢收租金,現在反而逕指稱被告在租賃期間有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情事,復未指明被告係於何時違約建造上開南天府及其廟埕等,顯不合情、亦不合法。
(九)依證人 程慶隆 之證詞可知,南天府建物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興建,且之前即有廟埕,至廟埕之路面不知係縣府或公所所鋪設,南天府北側之增建物不知係何人出資興建,廁所、金爐則均係信徒出資興建。依證人 楊明智 之證詞可知,之前即有廟埕與金爐,信徒出錢將金爐翻修。又前審已認定編號A於訂立系爭租前前即已存在,編號B為農業耕作使用,編號C至G均非被告所興建。
三、附圖代號B即資材室,為之前就有,颱風來襲時被吹壞了,係水利局幫忙蓋起來(嗣改稱為被告所蓋,但水利局幫忙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代號C鐵皮棚架,之前就有,僅係1鐵架,當初是信徒把它割起來,供人休息。代號D是廁所,民國65年以前即有,後來是水利局在民國77年時做工程所蓋。代號E是水塔,亦為是水利局所蓋。代號F金爐,是信徒所蓋,被告也不知道。代號G水泥路面,以前是公所或水利局所蓋,與被告無關。且附圖係經專業測量人員繪測,其中標示編號「G」之面積為589平方公尺,原告竟自行劃線主張於其劃線北方含水泥地面積1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云云,不知原告係依何測量結果算出該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又為何該1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須刨除,其餘之水泥地面不須刨除?可見原告為達勝訴目的,違法自行劃出所謂應刨除之水泥地面積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蔡宗霖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其祖父100多年之田地,被告為何奪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陳敬治、陳秀禎以:被告陳碧昭與訴外人陳國黎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之繼承、承租相關情事之前因後果,被告等均一無所悉,亦不知如何應答,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告陳敏㨗以:先祖父輩租佃耕地,世代務農已超過百年,對系爭土地有濃厚情感,安居樂業守法納稅,從未想過與縣府法規違悖。早年租地偏遠又不便,而租地附近更處於竹林雜亂陰霾讓不寧,故大家為此集資蓋間鎮煞佑土佑民之小廟,民間宗教信仰可安定人心,小廟又能遮風避雨,並非佔用租地專供私人使用。請照顧弱勢農民,而非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伍)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前開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且耕地租賃,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或同意,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43年台上字第86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陳媽扶與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65年5月間訂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而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義之租約,租賃期間為自65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並經延長1次至76年12月止;與陳媽扶嗣於66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繼續耕作至104年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另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41頁】;2及系爭土地均為嘉義縣所有,原告為管理單位,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319至32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2平方公尺之寺廟主體,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E、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6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G、面積589平方公尺之路面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複丈、108年11月8日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會勘紀錄、相片附於前審卷(見前審卷一第165至167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陳碧昭雖僅自認前開編號B之鐵皮倉庫,為其父 陳國離 所興建,於陳國離死亡後,由被告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所繼承;而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編號C、D、E地上物為陳國離、陳黃清眉繼承人所有之事實;對編號F、G是否為南天府廟宇所有,則表示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10頁)。然被告於前審對附圖所示編號B、C、D、E、F地上物係65年間系爭租約訂立後始增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3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不同陳述,然並未依法撤銷其前開自認,故被告於本院之抗辯核與前開自認不符,自不可採。又證人程慶隆於本院結證稱南天府北側以前無建物,如77、78年之空照圖,但信徒後來要求拜拜要如廁,後來始有91年空照圖所示南天府北側之建物;附圖編號E之水塔、編號F之金爐再91年9月6日之空照圖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前開地上物既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任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地上物使用多年,則被告至少顯有將系爭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之默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屬不自任耕作,已違反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原訂租約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縱認原告曾承諾或同意被告或南天府廟宇使用,然依前開說明,原訂租約仍歸無效。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系爭租約既全部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0.3671公頃,及同小段889-1地號、面積0.0365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業如前述。
而前開所稱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即包含原承租人應將原承租標的物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耕地出租人之涵義。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未具體敘明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法律依據,僅提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然原告亦曾主張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0號卷二第247頁之爭執事項(二)所載)。查:
(一)系爭租約既全部歸於無效,出租人即原告得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則原告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然被告陳碧昭僅自認編號B之鐵皮倉庫,為其父陳國離所興建,於陳國離死亡後,由被告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所繼承之事實;而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編號C、D、E地上物為陳國離、陳黃清眉之繼承人所有之事實;對編號F、G是否為南天府廟宇所有,則表示不清楚云云,業如前述。而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前開編號C、D、E、F、G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前開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除前開編號B之鐵皮倉庫應命由被告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拆除外,其餘地上物則無從命被告拆除。至原告若系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為前開請求,其結論亦無不同。
三、綜上所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全部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0.3671公頃,及同小段889-1地號、面積0.0365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被告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共同將編號B之鐵皮倉庫拆除後,與其餘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本件訴訟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調解不成立,嗣經調處被告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依前開說明,免收裁判費用。然因訴訟中別有測量即鑑定費與證人旅費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暨性質,與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及被告共同返還土地與被告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共同將編號B之鐵皮倉庫拆除部分為不可分之債,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