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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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寶彩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寶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事件乃為本件相對人蔡寶彩及第三人 陳界山 起訴請求聲請人應予賠償其損害,並共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嗣經前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後聲請人上訴,由臺南高分院10
4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聲請人既需負擔相對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且需自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已如前述,顯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相對人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以,本件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